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郭文楷(原名郭漢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紫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鄧振中,此有行政院(103)政字第00173號任命令在卷可憑;茲鄧振中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退職,台肥公司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2,200元。被告並書立切結書承諾若嗣後就同一保險有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上開款項返還。嗣台肥公司民營化,遂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離職後,嗣於103年3月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算每月給付10,906元,並已於101年3月份起如數給付,其返還條件業已成就,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依上述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338,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起至返還全部勞保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06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其前於台肥公司苗栗廠服務,依優惠資遣獎勵辦理退職而領有勞保補償金並立有切結書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補償金係為彌補被告優退所受之損害補償,又原告並非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相對人,且台肥公司苗栗廠從未告知有債權讓與等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顯無法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於87年11月30日離職,台肥公司將被告及其他資遣員工名單送請勞工保險局核算補償差額,經勞工保險局核算被告可請領之補償金為802,2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在案。又據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第三點(四)之1規定:

「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其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第三點(四)之2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此有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為彌補被告遭台肥公司以精簡人事為由提前資遣所受之損害補償云云,然查,被告向台肥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依據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資退時,被告之年資尚未達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未達年資即遭資遣,被告嗣後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台肥公司依原告之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其目的在於保障因專案精簡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而非被告所稱係彌補因資遣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又保險補償金之債權業經台肥公司讓與原告,此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有經濟部人事室101年5月22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固抗辯其並不知悉債權讓與等語,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於87年11月30日自台肥公司離職時,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並於領取勞保補償金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在案,而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領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

(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保險金計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此致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具領人郭漢雄。」等語,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低於老年年金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年金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勞工保險局自101年3月起每月月底核發予被告老年年金10,906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從而,原告請求已屆期之老年年金給付為338,086元【計算式:(101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合計31個月),10,906元×31個月=338,086元】,其餘未屆期部分,自應自受領日之當月一日給付原告10,906元,至464,114元清償完畢為止(802,200元-338,086元=464,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338,086元,應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200元,其中338,08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64,114元自103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0,90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9,310元由被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