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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蕭金龍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並經被告指派至基隆市暖暖區國產江山社區從事保全工作,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既屬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且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嗣已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稱「因契約涉訟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有關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四)第20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70至671頁參照〉。又「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依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併為移送」〈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0頁〉「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02頁〉。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在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既經被告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等訴訟標的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追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所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使原訴取得管轄權。

四、原告雖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所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主張本件訴訟已因原告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等訴訟標的為其請求權基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追加自屬適法,而使原訴取得管轄權。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內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觀其上下文義「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乃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起訴為定義,而非就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規定之起訴所為,且法院有無管轄權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已如上述,是以管轄權之調查及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應優先於其他訴訟要件(包括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應予准許等),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有無理由之裁判。如受訴法院認無管轄權,應即停止審理,將案件移送管轄權法院,殊無再就訴之追加有無理由一節加以裁判之必要(況原法院既認就原訴已無管轄權而移送,依法亦無權就訴之追加之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否則豈非認定其本身有管轄權而陷於自相矛盾),且應依上開說明將所追加之新訴一併移送於管轄法院,原告以其追加之新訴應屬適法為由,主張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應使本院對被告取得管轄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屬勞動契約請求權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