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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被 告 簡志忠被 告 簡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贈與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志忠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期13,678元,共分24期攤還之,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第一商銀及指定人即原告,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然被告簡志忠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365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嗣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簡志忠尚積欠原告163,218 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簡志忠前來還款未獲回應,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簡志忠於基隆瑞芳區漁會、中華郵政基隆八斗子郵局之存款債權,仍無結果,於103 年10月申調土地登記謄本時,始得知被告簡志忠為規避原告日後債權之追索,竟將其名下惟一財產(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原因,於95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致原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其限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末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被告簡志忠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志義,其無償移轉行為,以致其資產減少,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簡志義抗辯則以:其兄即被告簡志忠雖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但其也有借款予被告簡志忠,所以被告簡志忠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因為代書說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費用為33,000元,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費用只要17,000元,故以贈與方式過戶。其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幫被告簡志忠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志忠前向訴外人第一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開立本票予原告,嗣後被告簡志忠未依約還款,原告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163,218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嗣原告查悉被告簡志忠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簡志義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36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簡志義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簡志忠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簡志忠業於95年11月9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簡志義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直至10

3 年11月28日,方有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暨其附件在卷足憑,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簡志忠於95年11月9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簡志義所有後,被告簡志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簡志忠94年至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簡志義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簡志忠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簡志義,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足堪採認。

(四)雖被告簡志義辯稱:其有借款予被告簡志忠,所以被告簡志忠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予其,因為代書說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費用為33,000元,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費用只要17,000元,才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云云。按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志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其知悉被告簡志忠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前,至少積欠5 家銀行借款未還,有本院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被告簡志義明知被告簡志忠對外有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顯損及被告簡志忠之債權人權利,縱被告簡志義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有償行為乙情為真,依前說明,仍足堪認定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行為屬實,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簡志義主張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9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10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0 │2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4.00 │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深│3 層樓│1 層:42.70 │ │ 2分之1││ │ │澳段0000-0000 │加強磚│2 層:42.70 │ │ ││ │ │、0000-0000地 │造 │3 層:42.70 │ │ ││ │ │號 │ │合計:128.10 │ │ ││ │ │--------------│ │ │ │ ││ │ │建基路二段37號│ │ │ │ ││ │ │之1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簡志義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