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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訴訟代理人 屠新民被 告 林梅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608 元及自催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60月之管理費68,400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 號「極上之湯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繳交管理費。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100元,被告所有建物坪數為11.4 坪,惟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已積欠60 個月之管理費計6萬8,4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依法院判決系爭社區第三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及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後的管委會均無效。惟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產生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第九屆管委會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若對原告之合法性質疑,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有關函稱無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執管理費,依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示,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管理委員會縱有廢弛職務情事,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商決議或修正規約,俾補足監督機制,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積欠98年11月至103年10月共60個月之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其權

利義務,但所給付的對象應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第一屆管委會於委員無出缺狀況下,竟違反住戶規約違法全面改選,爾後成立之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會,因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召集成立涉及違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經判決會議自始無效。故系爭社區自第四屆管委會確定違法成立後,其後成立之各屆管理委員會皆因會議召集人為無權召集而違法無效,而系爭社區第九屆主任委員陳鳳琴係由不適格且無召集權身分之柳鐘光召集會議所選任。故系爭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即不適格不具法律上地位之不合法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當無資格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34條之規定,區分所權人會議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雙掛號郵件寄發,但一直以來,甚多區分所有權人皆未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委員不得一人持有兩個印鑑,系爭社區之第一屆主委林聯發即握有管委會大印及其私章,現任管委會持有之大印亦非第一屆報核之大印。又財務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惟財委吳明欽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法公設,違法使用水電,如違法一樓大廳裝設冷氣,游泳池使用違法水、違法烤箱、蒸汽室設備、男女湯使用違法電,他門號溫泉水由大樓管理費出帳,違規罰款,律師訴訟費等,均由違法管委會掌控,造成住戶極大損失。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面積為11.4坪、每坪管理費為100元,被告積欠98年11月至103年10月共60個月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組織,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雖原告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字第836號判決,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其決議不存在。惟上開判決僅係確認系爭社區於97年4月13日及97年10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分別為系爭社區第四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柳鍾光與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並未改變原告係已合法成立組織之事實。易言之,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仍存在,自無疑義。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管理費每坪100元之決議,源自系爭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已經被區分所權人撤銷云云。然依卷附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記載,管理費每坪100元係經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於第5 屆區分有權人會議中提請大會追認(決議:全數通過),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字第836號判決確認系爭社區第四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無關,在被告針對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8次會議決議及第5屆區分有會議決議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前,自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6萬8,400元(11.4坪×100元/坪×60個月)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寄發開會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違反

規定擁有兩個印鑑、財務委員非區分所權人,及管理費違法使用云云。承前所述,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係依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生,其用途則係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該經費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致被告或社區住戶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且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之執行管理事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管理費乙節,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92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1月27 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配偶)收受,此有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外,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3,608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餘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