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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 告 邱奕舜被 告 黃美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 年1 月1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主張,其乃被告之保證人,並已代償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進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不詳利率(按:起訴狀之利率欄係留白而未填載)計算之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嗣則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以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440,000 元之相同事實,改依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其中,有關週年利率5%之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吳鵑伊購買汽車

0 輛(廠牌:福特六和;牌照號碼:6606-TS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602,64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分48期,於每月繳款12,555元;且訴外人吳鵑伊並於102 年2 月6 日,邀同兩造及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共同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將其對兩造之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公司,兩造併曾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裕融公司收執。詎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訴外人裕融公司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繼而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87 號分案受理,並於103 年7 月30日,就原告對訴外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申字第47287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原告為免遭持續強制扣薪,乃於103 年11月20日,代被告一次清償餘款400,000 元,惟計至103 年10月為止,原告遭強制扣薪之金額仍達52,717元。基此,爰本於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0,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代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扣薪明細(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桃園地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47287 號案卷核閱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138號、95年度台上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既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如前,則原告本於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000 元,及自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與上揭法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