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東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呂建明

潘唐阿蓮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潘隆助潘端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呂建明、李光雄、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唐阿蓮、潘隆助、潘端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38年11月1日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並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逕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登載錯誤,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訴外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亦無其他地上物。又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均已死亡,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為訴外人李萬福之繼承人,被告潘隆助、潘端綿、潘唐阿蓮則為訴外人潘延生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其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潘端綿、潘唐阿蓮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隆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其尚年幼,不知設定始末原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潘隆助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上述爭執如未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於38年11月1日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誤登載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嗣於44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建物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已出售予他人,而訴外人李萬福及潘延生均已死亡,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為訴外人李萬福之繼承人,被告潘隆助、潘端綿、潘唐阿蓮則為訴外人潘延生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5月22日基院曜家慈字104查繼5第48號函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建物之人工登記簿、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96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潘隆助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呂建明、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潘端綿、潘唐阿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作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0-35A及160-1A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且有勘驗筆錄、相場相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31日新北瑞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建物既已非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1┌─────┬─────────────────────┐│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李萬福 │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 │字號:瑞芳字第000009號 ││ │登記日期:民國44年2月1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0.95平方公尺 │└─────┴─────────────────────┘

附表2┌─────┬─────────────────────┐│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潘延生 │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 │字號:瑞芳字第000009號 ││ │登記日期:民國44年2月1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60.95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