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呂建明
潘唐阿蓮呂家翎呂淑宜呂家妤呂淑蘭李光雄潘隆助潘端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顏東哲」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顏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