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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呂建明(李萬福之繼承人)

潘唐阿蓮(潘延生之繼承人)呂家翎(李萬福之繼承人)呂淑宜(李萬福之繼承人)呂家妤(李萬福之繼承人)呂淑蘭(李萬福之繼承人)李光雄(李萬福之繼承人)潘隆助(潘延生之繼承人)潘端綿(潘延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二中關於「設定權利範圍:六0.九五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設定權利範圍:六九.0五平方公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呂淑宜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淑宜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