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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被 告 李寶桂

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寶桂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劉振華為被告,惟被告劉振華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有劉振華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劉振華為被告,嗣經變更追加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等人為被告(下稱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應認屬訴之變更,劉振華列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劉振華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23號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期限以借用人即劉振華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限,倘劉振華自原告公司離職,應在3個月遷出系爭房屋。嗣劉振華於74年3月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依前開約定,劉振華本應於上開退休日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123號房屋。

(二)雖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於90年4月27日以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示:「有關『宿舍處理』之範圍,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是依前揭函文可知,退休之人員就其向機關所借用之房屋得以續住之期限至出借機關「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宿舍處理包含拆除在內。原告所有系爭123號房屋之屋齡已超過25年,已達報廢年限,有危險之虞,擬將系爭123號房屋之用途變更為「報廢」後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基隆市政府,則系爭123號房屋借用人之續住期限已告終止,自應將系爭123號房屋返還原告,惟因系爭123號房屋之借用人即訴外人劉振華已於93年1月30日死亡,而就系爭123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應由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承繼之,原告既為系爭1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應將系爭12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兩造間就系爭123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之上開占用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3號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23號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2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29平方公尺×4,600元(土地申報地價)×10%×1/12≒1,506】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四)併聲明: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應將系爭12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2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為:「㈠被告劉弘毅之父親在世時,吾等即知自來水廠配住之宿舍

,在父親往生後,只有母親尚有使用權,故我等子女4人既無佔用之事,又無居住之實,何來遷讓之說,今自來水公司無端告我等子女4人,莫非自來水公司認為家父往生後,我等子女有宿舍之居住使用權,若言繼承,宿舍顯然並不在繼承之內,舉例而言,家父為請領月退休金之公務員,其撫慰金我等成年子女並無繼承權。

㈡家父為五零年代老公務人員,奉公守法,薪俸微薄,既無

恆產又無積蓄,然蒙當年自來水廠及政府德政,得以配住宿舍減輕負擔,五零年代制度並不完善,當時自來水廠之宿舍,土地是基隆市政府所有,建築物則是自來水廠初建,後來由於不敷使用,再由員工自行加建,所以自來水廠宿舍與基隆市政府宿舍相鄰,而我等都知道基隆市政府宿舍之使用,係待員工及其配偶都往生後,再由市政府收回,我等對門鄰居即是如此,有案可查。

㈢自來水廠改制成自來水公司後,與當初自來水廠及政府德

政大相逕庭,對退休員工不聞不問,甚至對簿公堂,答辯人認為有違聖人教誨,實非讀書人之所當為,鈞院案號90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即是自來水公司對孤苦無依之退休員工鄒樹多先生之訴訟,當時家父還在世,基於同袍之情,幫忙撰寫答辯狀,歷史尚在,庭上可查,嘗聞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主事者之行止攸關國家興衰,讀書人不可不知矜孤恤寡,敬老憐貧。

㈣自來水公司之訴狀多為臆測之言辭,而非經過查證之事實

,其草率可知一般,陷已往生之家父於不義之地,自古聖人言孝,百善孝為先,道家言孝,忠主孝親,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言道假使有人,左肩擔父,右肩擔母,研皮至骨,穿骨至隨,繞須彌山,經百千劫,血流沒踝,猶不能報父母深恩,讀書人視名譽如生命,我等子女為其辯護責無旁貸。

㈤基督耶穌說真理,聖人之教是讀聖賢書所學何事,而今而

後庶幾無愧,道家言:善惡之報,如影隨形,佛家言: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故為善實是真理,自古聖賢之士,所言所行皆是利人,利人所以利己,再次懇請鈞院明察秋毫,秉承蒼天厚德載物之情,老吾老以及人之老,駁回原告之訴,則人神共飲,天地必感爾德,答辯人自感德行不足,恐難以說服庭上,然所言非虛,故本狀一併上稟蒼天,人神共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離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房屋係其所有,前准予配與其職員即訴外人劉振華居住,而訴外人劉振華已於74年3月1日退休,嗣於9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為劉振華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登記卡、劉振華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劉振華既已退休,甚且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劉振華就系爭123號房屋,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因此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是以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123號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收回後予以報廢處理,即屬前述14927號函所稱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劉振華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使用目的完成及原告欲收回報廢處理而當然消滅。

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振華因任職關係,而經原告獲准配住系爭123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自應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振華與原告間就系爭123號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劉振華死亡,被告為劉振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號第1項規定,繼承乃概括承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系爭123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具有不得繼承之專屬性質,準此,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自應繼承系爭123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就系爭123號房屋並無繼承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⒋劉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

劉淑媛既因繼承而承繼劉振華與原告間就系爭123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於系爭123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成及原告欲收回報廢處理而告當然終止後,請求訴外人劉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寶桂、劉弘毅、劉淑貞、劉弘志、劉淑媛應將系爭12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有續住系爭123號房屋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⒌原告所有系爭123號房屋於訴外人劉振華退休後,仍長期供

離退員工或其眷屬占有使用,甚或於原受配住人死亡,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各有所成後仍續占有使用不還,原告亦一再任由續住迄今方請求返還處理,已使被告享有超出其他職業行業別工作人員之家屬所能(應)有之福利,實屬寬待,難認國家或原告對被告劉弘毅等人有何虧欠,被告劉弘毅所稱不知矜孤恤寡、敬老憐貧,真不知其所指為何?被告劉弘毅一再以讀書人、孝子自居並引經據典,卻不知捫心自問子女對母親依法應有扶養之義務及反哺之倫理親情,且既知父母恩重難報,更應盡子女所能養護母親,反而要求國家或原告對於被告李寶桂關於住之問題負擔完全之責任,否則似乎被告李寶桂一離開系爭123號房屋將難以苟活,此種觀點看在其他職業行業別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眼中,不知將作何感想,被告劉弘毅實宜藉此深切自省之。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123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即劉振華之繼承人李寶桂等5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3號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劉弘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123號房屋目前僅由被告李寶桂住居其內等語,堪認僅被告李寶桂獲有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之利益,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並未獲有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之利益。則被告李寶桂既仍占有系爭123號房屋,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寶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並未獲有使用系爭123號房屋之利益,原告就此併請求其餘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主張系爭123號房屋目前之課稅現價為40,200元,有系爭12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按原告原係依系爭123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但經本院提示土地登記謄本,曉諭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當庭改以系爭123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123號房屋位於基隆市○○路,商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堪稱便利等情,應認被告李寶桂占有系爭123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23號房屋之現值之百分之6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寶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元(計算式:40,200元×6%÷12=2 01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23號房屋之貸與人,其與訴外人劉振華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目的完成及原告欲收回報廢處理而當然消滅,無待原告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由原借用人劉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寶桂等5人繼承返還系爭123號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實際占有人即被告李寶桂於無權占用系爭123號房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23號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2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李寶桂等5人連帶負擔1,7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