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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張琳慧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國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5,78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償 (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張國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張國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6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張琳慧,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張國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張琳慧回復原狀,惟被告張國俊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張國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國俊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國俊與被告張琳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7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張琳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張國俊最後一次還款記錄為96年12月間,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於97年6 月間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琳慧,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張國俊與被告張琳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7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琳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1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國俊固自認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被告2 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國俊曾向妹妹即被告張琳慧借款100 萬元左右,因未能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張琳慧以抵償欠款,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皆由被告張琳慧繳納,部分借款有銀行之提款、匯款資料可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迄今尚欠系爭借款未償。被告張國俊嗣於97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張琳慧,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各2 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張國俊之債權人,被告張國俊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國俊請求被告張琳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即被告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張國俊及張琳慧就此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房屋過戶同意書、張國俊借款清冊、訴外人華逸資訊有限公司 (按華逸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張國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 )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存摺、被告張國俊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觀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張琳慧分別在92年4月1日、同年6 月12日,各匯款15萬元至由被告張國俊所設立之華逸資訊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 0000000000000號帳號,另觀諸基隆二信存摺節本,被告張琳慧在94年7月8日曾匯款10萬元至由被告張國俊在基隆二信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號,核均與被告張琳慧自行製作之張國俊借款清冊部分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2 人乃兄妹關係,有時部分借款以現金交付借款且不要求開立借據,此符合臺灣社會親友間之借款慣例,況衡諸常情,被告2 人自無可能預期數年後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面臨本件訴訟而有事先預為提款、匯款之舉,更難臨訟任意拼湊出如此之存、匯款金額,確屬被告張琳慧之前出借予被告張國俊之款項,是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以債作價之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原告主張被告張國俊迄今仍設籍系爭不動產,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出賣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該址,其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得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結論,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2 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2 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是以,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國俊請求被告張琳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俊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琳慧,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張國俊與被告張琳慧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其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原告就被告張琳慧亦知有損害債權之事實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張琳慧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3,4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1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東勢坑 │0000-0000 │建│241.00 │25分之1 ││ │ │ │ │小段 │ │ │ │ │├─┼───┼────┼────┼────┼──────┼─┼─────┼───────────┤│2 │基隆市○○○區 ○○○段 │東勢坑 │0000-0000 │建│329.00 │25分之1 ││ │ │ │ │小段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暖│5 層樓│4 層:79.45 │ │ 全部 ││ │ │暖段東勢坑小段│鋼筋混│合計:79.45 │ │ ││ │ │0000-0000、 │凝土造│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暖暖街530巷9之│ │ │ │ ││ │ │3號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