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林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竟未依約清償帳款,屢經催討無果,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惟細繹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內容,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