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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原 告 林加發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許聰明

許文議許文建許議聰許民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聰明、許文議、許文建、許議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有以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德旺為權利人,38年間收件,登記日期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許德旺於58年1月6日死亡,其配偶許賴來有亦已於38年6月1日死亡,許德旺之繼承人為其子許阿瑞(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許聰明)、許阿南(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許民旗、其孫即被告許文議、許文建、許議聰),因此許德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等繼承。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6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並無許德旺或被告或其他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存在,被告等均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以下。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時僅載明地租依照契約約定,惟38年間簽立之契約是否確有約定地租,不得而知,既無從證明曾約定為無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定原告與被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

三、被告許聰明、許文議、許文建、許議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民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雖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原告應於起訴前先與被告等溝通、協調,不應遽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許德旺之現存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4月13日北院木家祥79年度繼字第510號函、本院105年3月31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3字第94號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許民旗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聰明、許文議、許文建、許議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德旺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6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40.78平方公尺及騎樓8.49平方公尺,合計49.27平方公尺,已近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0日基院義102司執溫字第16729號拍賣公告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內可稽,顯見被告等無再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建物之可能,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許德旺及被告等目前在系爭土地無任何所有建築物,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103年1月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776,000元,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法律關係複雜,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許民旗雖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應先與被告等溝通協調,不應遽行起訴云云,惟按起訴前與地上權人協調,並非終止地上權之要件,被告許民旗前揭所辯,自非有理,併予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權利人│登記內容 │├───┼────────────────┤│許德旺│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99.11平方公尺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