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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原 告 王佳晴訴訟代理人 許月嬌被 告 羅傑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俊瑋訴訟代理人 洪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 ○○ 號9 樓(○○○區○○段681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位處基隆市暖暖區羅傑亞瑟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而系爭社區屋頂防水層修補之最近時間則為102 年10月,其防水塗料已逾保固年限(一年),兼以水塔清洗、管線汰換、機房維修等各項活動復須經由頂樓為之,以致頂樓平台漸生裂縫而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出現雨水滲漏;又原告慮及系爭社區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即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前曾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出面解決,詎被告委請具備防水工程抓漏專業之植沛暉勘查、鑑定漏水原因以後,僅知一再宣稱公共基金短缺,毫無修繕頂樓之實際作為,原告為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持續滲漏以致不堪住居,乃自行委由植沛暉將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用86,000元。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被告獲悉頂樓漏水後,屢邀原告與會商議處理事宜,並曾得原告同意而委請植沛暉到場釐清漏水原因,詎原告嗣竟未經第三人公證復未向被告報價,旋自行委請植沛暉修繕並要求被告付款,經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邀請原告與會,表明願以36,000元之金額和解,原告仍表拒絕以致雙方和談破局,實則,系爭社區於95年迄102 年間,已因頂樓修繕花費1,830,000 元,期間,原告從未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兼之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僅36,000元與頂樓修繕乙事有關,是被告充其量祇須給付原告36,000元,況且,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雖尚充裕,然考量社區電梯日後維修而可能支出之高額費用,被告自須節流而無給付原告86,000元之餘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位處系爭社區頂樓之系爭房屋乃其所有,而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層修補之最近時間則為102 年10月,是其防水塗料已逾保固年限(一年),兼以水塔清洗、管線汰換、機房維修等各項活動均須經由頂樓為之,導致頂樓平台漸生裂縫而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滲漏;又原告雖曾促請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修繕頂樓平台,被告亦曾委請具備防水工程抓漏專業之植沛暉鑑定漏水原因,然因被告屢無修繕頂樓之實際作為,原告乃自行委請植沛暉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用8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19頁)、亞瑟王屋頂漏水工程修繕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0頁)、羅傑亞瑟王公寓大廈第十六屆十月份第六次會議紀錄、第十七屆七月份第三次會議紀錄、第十八屆五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第十八屆九月份第五次會議紀錄、第十八屆十一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8頁)、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收據(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保固書(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植沛暉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空言宣稱原告所提單據,僅36,000元與頂樓修繕乙事有關云云,要與上揭事證不合而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產生裂縫而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滲漏,經原告促請被告修繕無果,原告遂委請植沛輝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86,000元等情,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條亦有明定。第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乃建築物之屋頂,屬於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且屋頂平台通常併係火災避難場、通路、電梯機械室、冷暖房設備、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之所在,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社區之共同部分,兼之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查無分管協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亦不得約定而僅供某戶專用,是上開頂樓平台自應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復有明定。而所謂「一般」或「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倘其修繕範圍、金額較小或僅影響及部分用戶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除明載「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以外,其餘內容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規約第12條),且「無」一般修繕與重大修繕之區別(即「無」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5 頁之規約全文),兼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並無短缺,此除經原告提出公共基金存摺節本(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誤(本院卷第108 頁),而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除僅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修繕費用僅86,000元,施工方法僅止「裂縫漏水處高壓灌注水性PU發泡劑止水」、「止水針頭切除並以快乾水泥補孔」、「裂縫以silcon補強」、「防水塗佈貳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在卷可參,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應可歸類為修繕範圍、金額較小且僅及於部分用戶之一般修繕,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其修繕無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尤以被告概未舉證證明頂樓平台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自應由被告為之,其修繕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 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社區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且無此義務,然原告促請被告修繕頂樓平台以後,被告僅曾委請植沛暉鑑定漏水原因而無實際修繕作為,兼之原告嗣後自行委請植沛暉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並支出修繕費用86,000元,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修繕義務),是其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拒絕給付本件修繕費用,自係一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嗣既減縮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非1,110 元),加計證人植沛輝之日旅費53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110 元(1,110 元-1,000 元=11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