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被 告 賴雪娥
陳錦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雪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賴雪娥前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民國78年度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復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換發78年度民執字第943 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原均登記為被告賴雪娥所有,嗣則於102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錦龍所有。又原告固曾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對被告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分案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民事事件為「前案」),惟附表二所示土地同屬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原告於前案調得之建物謄本,因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載,致原告不知上情而未於前案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一併主張,迨原告持前案勝訴判決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方獲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2日行文通知原告補正,是原告自得針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另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本案亦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被告陳錦龍雖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移轉,具有相
當對價而「非」無償,然其首未舉證以明其抗辯之資金流向,尤以被告陳錦龍既未提出其或其母趙寶月代被告賴雪娥清償債務之證明,觀諸被告陳錦龍檢附之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放款利息收據等件,亦可知其間還款人俱為被告賴雪娥,而與被告陳錦龍抗辯「其母趙寶月代被告賴雪娥清償欠款」之內容不合,是被告陳錦龍空言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乃「有償」移轉云云,首已洵無足採。其次,原屬被告賴雪娥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錦龍所有,則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應認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移轉確屬「無償」,更何況,被告陳錦龍既稱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係訴外人趙寶月代其支付,則更可佐證被告陳錦龍乃「無償」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再者,對照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知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客觀價值,理應高達1,880,000 元,而與被告陳錦龍抗辯之移轉對價(400,000 元)顯不相當,由是以觀,更可徵本件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不存在被告陳錦龍抗辯之對價關係。
㈢綜上,被告賴雪娥於102 年5 月30日,將其所有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被告陳錦龍,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原告於前案則因不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情況,致未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一併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針對附表二所示土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錦龍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雪娥所有。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賴雪娥部分:
被告賴雪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錦龍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原為被告陳錦龍所有,並長期無償允借由舅媽即被告賴雪娥使用,而被告賴雪娥之子為使被告賴雪娥有安身立命之所,乃籌資500,000 元,由被告賴雪娥持向被告陳錦龍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詎被告賴雪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以後,又以該土地、建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復因無力償還上揭抵押貸款,而商請被告陳錦龍之母即訴外人趙寶月,以400,000 元之對價,代被告陳錦龍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俾被告賴雪娥得以清償上揭抵押貸款暨辦理上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又被告陳錦龍雖以400,000 元對價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然為規避奢侈稅之課徵,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被告陳錦龍就被告賴雪娥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一無所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移轉亦係有償。基上,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調得之建物謄本,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載,致原告不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情況,而未於前案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一併主張,迨原告持前案勝訴判決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方獲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2日行文通知原告補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兼之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在此以前,確實查「無」調取附表二所示土地資料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2 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40000299號函(本院卷第60頁)附卷足考。勾稽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遲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2日行文通知,方悉附表二所示土地同屬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及其移轉情形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又原告係104 年2 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求為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並回復原狀,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是本件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雪娥前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78年度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復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換發78年度民執字第943 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原均登記為被告賴雪娥所有,嗣則於102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錦龍所有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102 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1301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背面)存卷為憑,且為被告陳錦龍之所不爭,兼之被告賴雪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固舉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無償」移轉,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且原告曾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對被告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分案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6 號判決意旨,本案亦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雖為程序法之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第171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對被告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分案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賴雪娥、陳錦龍於前案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且前案判決亦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究係有償抑為無償移轉」列為爭點,兩造亦未於前案就此充分舉證而極盡攻、防之能事,尤以前案判決理由既未「否定被告陳錦龍於本案所持之抗辯(即前案判決並未針對被告陳錦龍於本案所持之抗辯,為被告陳錦龍不利之論斷)」,兩造亦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究係有償抑為無償移轉」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已與「爭點效」之適用條件不合,而不生拘束當事人或本院之效力,更何況,被告陳錦龍於本案業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尤應就此詳為審酌,而得為相異於前案理由之判斷,是原告徒以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旋要求本院併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
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原因,雖經載為「贈與」而具備「無
償」移轉之登記形式,然觀諸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亦可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並非不容利害關係人執反證推翻。而本件被告陳錦龍抗辯:被告賴雪娥曾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向淡水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嗣因無力償還,乃商請被告陳錦龍之母即訴外人趙寶月,以400,000 元之對價,代被告陳錦龍買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俾被告賴雪娥得以清償上揭抵押貸款暨辦理上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為規避奢侈稅之課徵,彼等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經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6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背面)等件為證;至原告雖迭指被告陳錦龍未舉證以明其所稱之資金流向,復未提出其等代被告賴雪娥清償債務之證明,尤以觀諸被告陳錦龍檢附之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放款利息收據等件,亦可知其間還款人俱為被告賴雪娥,而與被告陳錦龍抗辯「其母趙寶月代被告賴雪娥清償欠款」乙情不符云云,然縱觀被告陳錦龍之答辯語意(參見前述,於茲不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價」,實乃「買賣價金」而非「債務代償」,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乙情,亦與被告陳錦龍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互為相合,尤以本件縱認被告陳錦龍所舉之存摺提領紀錄(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之資金流向,然此充其量亦僅被告賴雪娥得否另訴請求被告陳錦龍給付買賣價金(履行債務)之範疇,而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究係有償抑為無償移轉」迥不相牟,是原告未細辨被告陳錦龍之答辯語意,迭指被告陳錦龍未就「債務代償」及其資金流向舉證其實云云,首已顯有誤認而非可採。其次,原告固又指被告陳錦龍既稱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對價(400,000元),係由訴外人趙寶月代其支付,由此更可證,被告陳錦龍乃「無償」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云云,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被告賴雪娥)與第三人(被告陳錦龍)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則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被告賴雪娥)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被告陳錦龍)支付價金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如買受人自備項款,或買受人另向他人借貸,又或買受人因他人贈與而籌得買賣價金),則屬另事,換言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縱係訴外人趙寶月代為支付,核此仍無礙於被告陳錦龍、賴雪娥「買賣」上開土地、建物之本質,更與「有償」或「無償」之判斷渺無相關,是原告徒憑「買賣價款係訴外人趙寶月代為給付」,旋無視被告賴雪娥、陳錦龍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移轉之對價關係,謬稱訴外人趙寶月代付買賣價金而可證被告陳錦龍係「無償」取得土地、建物云云,亦屬其個人之曲解而無足採。再者,原告雖又舉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宣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客觀價值,理應高達1,880,000 元,而與被告陳錦龍抗辯之移轉對價(400,000 元)顯不相當,由是以觀,更可徵本件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不存在被告陳錦龍抗辯之對價關係云云,然不動產買賣之成交條件,端賴市場供、需情形及買賣雙方之還價能力而定,是其成交價格究竟多寡,本屬未定而不必然等同鄰地之交易結果,更何況,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債務人縱將其名下不動產廉價出售,債權人亦僅得於合致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下訴請撤銷,而不能濫指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雪娥縱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被告陳錦龍拋售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彼等雙方仍有賤買、賤賣上揭土地、建物之買賣真意,是原告徒以其主觀認定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旋妄自曲解而謂本件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當亦失所根本而欠依據。第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錦龍就其抗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乃有償移轉」之積極事實,既已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而盡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乃無償移轉」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尚非無
償而屬有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自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3,856.00 │ 3949分之3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保│4層樓│4層:68.31 │ × │ 全部 ││ │ │定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68.31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中平街150之3號│ │ │ │ ││ ├─────┼───────┴───┴───────────┴─────────┴────┤│ │ 備 考 │ │└─┴─────┴──────────────────────────────────────┘【附表二】┌─┬────────────────────────┬─┬─────┬───────────┐│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 ○○區 ○○○段│ × │ 101 │建│ 32.00 │ 3949分之30 │├─┼───┼─────┼───┼───┼──────┼─┼─────┼───────────┤│2│基隆市○ ○○區 ○○○段│ × │ 101-5 │建│ 19.00 │ 3949分之30 │├─┼───┼─────┼───┼───┼──────┼─┼─────┼───────────┤│3│基隆市○ ○○區 ○○○段│ × │ 101-7 │建│ 1.00 │ 3949分之30 │├─┼───┼─────┼───┼───┼──────┼─┼─────┼───────────┤│4│基隆市○ ○○區 ○○○段│ × │ 101-8 │建│ 41.00 │ 3949分之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