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被 告 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文訴訟代理人 趙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四)狀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於96年間合建普羅旺世一期建案(下稱被告社區),同時興建包括「大水箱」、「觀海樓」、「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等全區公設(均坐落在基隆市○○街○○○巷)。普羅旺世一期建案於98年交屋後,上開全區公設產生之費用計有:1 觀海樓之水電費、維修費、清潔費、2清水受水池之電費及維修費、3 污水處理廠之電費、保養費及水質監測費,均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墊付,迄至101年3 月後則由原告墊付。原告乃於101 年5 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應攤分上述公設所生之全部費用,詎被告僅同意分攤水、電費用之4 分之1 ,並以我泉山莊二期住戶其中一停車場出入口占用被告私人道路,作為車庫通道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分於103 年7 月21日、同年12月24日發函催告。
(二)上開全區公設之「觀海樓」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建物則為訴外人欣偉傑公司出資興建,嗣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終止合建契約後,並向訴外人欣偉傑公司購回觀海樓剩餘建物持分,而該建物之持分中,被告社區住戶持有283/1266(約22.4% ,詳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應依此比例分擔觀海樓之費用;又「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公設部分,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其係由幫浦將水打至全區最高處大水箱,再利用重力送至各社區,以及處理全區住戶污水排放之設施,為基隆市○○街○○○ 巷全區四期建案之住戶共同使用,故應由全區住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按現有住戶樓總地板面積(不含全區公設)所佔比例分擔,而被告住戶樓地板登記總面積占全區比例為54% (如附表一所示),惟於一期完工後,考量當時僅有被告一期住戶進住使用,為便於計算及給予住戶優惠,原告僅請求以1/4 計算被告應分攤之費用,然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拒絕繳付水電費,故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以後由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被告應以原比例54% 分擔清水受水池之電費。
(三)綜上,被告自101 年2 月至103 年10月應攤分之「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所生電費、水質檢測費、污水處理廠保養費、泵浦更新費等費用,按1/4 計算,應分攤131,322 元(詳附表二編號1 號至96號);103 年10月至12月「清水受水池」按54% 比例,應分攤電費36,208元(詳附表三編號97號、98號);「觀海樓」部分,被告應按其持份比例22.4% 計算,應分攤193,845 元(詳附表三),然被告於訴訟中已給付原告75,112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286,263 元(131,322 元+36,208元+193,845 元-75,112元=286,263 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全區公設所產生之費用,本應由被告分攤支付,原告持續代墊上開費用至今,爰依民法第179條、共有物分擔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費用。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社區公設因維護不當而荒廢或停止運作要求原告負責云云,查原告與係訴外人欣偉傑公司簽定合建契約,並約定分售新豐街162 巷全區,於96年間,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負責銷售、興建及出售普羅旺世一期建物,原告則出售普羅旺世一期及觀海樓土地。後於100 年10月17日原告與欣偉傑公司終止合建關係,同時買回觀海樓剩餘持分。則系爭社區之房屋出賣人為訴外人欣偉傑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需概括承受訴外人欣偉傑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主張社區公設維護不當之責任,應為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或被告之責任,與原告無涉。且本件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維修保養費、清潔費、水電費,更與被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有無履行契約承諾之公設糾紛無涉。
2、被告主張費用負擔應依其於100 年5 月3 日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達成之協議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協議存在;縱使上開協議為真,此亦為被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所為之協議,與原告無涉,無從拘束原告。又被告主張我泉山莊二期之人車出入、車庫通道等糾紛問題,○○○區住○○○○道本有使用權,並無糾紛可言,亦與本案無涉,故被告以上開糾紛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3、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四期開發前應履行其主張之契約條文云云,係為被告單方面之要求,原告不同意,亦與本案無涉,況原告亦未承諾完成四期開發,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契約,於法無據。
4、原告雖曾於101 年5 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負擔所有費用1/
4 ,惟被告卻於101 年6 月2 日回函表示僅同意支付「觀海樓」、「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之1/4 水、電費用,更自103 年4 月後拒絕支付。故兩造對於系爭公設衍生之費用如何負擔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5、查被告購買之不動產不包含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其抗辯原告持有清水受水池與污水處理廠,影響社區住戶飲用水權益云云,顯屬無據;至觀海樓產權部分,均已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於被告住戶,觀海樓為原告及被告住戶共有,原告自得請求修繕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無庸支付,於法均屬無據。
6、再被告主張104 年之後,清水受水池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云云,惟查上開清水受水池之設備維修乃為供應全區住戶用水之必要所為,自應由被告支付,至於被告先行給付之費用,自可向二期住戶請求分擔,而非向原告請求返還。
7、又被告主張按照買賣合約精神,修繕費用須在全區開發完成且點交產權設施後,經雙方同意修繕內容與分攤金額後,才需要支付分攤款項云云,惟既已由原告先為墊付全區公設之修繕等費用,自應由被告分攤償還,且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使用者全額負擔,殊無按被告所稱依283/1266分攤比例之理。
三、被告抗辯以:
(一)於94年間,普羅旺世社區申請執照是以四期1266戶分批開發共同管理的方式動工興建,當初規劃有觀海○○○區○道、籃球場、停車場、社區巴士、SPA 及游泳池等公共設施,有銷售DM為憑。而上述四期之施工歷程與建案如下:
2007年至2012年普羅旺世社區(一期),原告是業主,A棟由原告自建自售,其餘B 、C 、D 、E 棟委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開發銷售,在此期間,社區持分公設的管理窗口為訴外人欣偉傑公司;2012年至2014年,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旗下之大元營造開發我泉山莊(二期),業主為原告,負責銷售,自此原告從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接手社區持分公設管理,二期開工後,原告以業主兼銷售的身分,理當概括承受一期銷售時之承諾並承攬社區管理之責,惟原告悍然拒絕概括承受DM的公設內容;於2014年以後,復開發海闊天晴(三期、四期),然原告將部分土地轉賣訴外人國揚建設,傳聞原告已做好退場準備。當初銷售時承諾的公設,在原告接管公設管理後,觀海樓任憑荒廢,電梯不定期保養,設備損害不修理,枉顧住戶生命安全與社區住戶使用權益;社區步道亦雜草叢生,安全堪慮;社區巴士開了兩年就停駛(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承諾四期完工後再處理);圖書館、警察局、活動中心及游泳池全部煙消雲散(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承諾四期完工後再處理)。
(二)於100 年5 月3 日,被告在建商的接待中心與當時主事建商欣偉傑公司薛港平總經理及余家慧副理達成四期社區公設管理共識:
1、一期產權所有部分全部由一期管理維護。
2、四期總戶數為1266戶,被告社區擁有283 戶,大略以1 /4:3/4 方式作為共同持分之分攤原則,依照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管理,直至四期全部完工,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時,再交由該會統籌管理。
3、建商因要使用觀海樓當做展售使用,所以產權暫不點交,因此維修與管理部分的費用理由代管的欣偉傑公司全部支付,但被告同意分攤觀海樓1/4之水、電及電梯保養費用。
4、雖然清水池及污水處理廠的設備仍未點交,用地產權仍屬建商,被告無任何管理權,但仍遵循使用者付費原則,分攤1/4的電費。
(三)有關於公設費用分攤早有憑據,即按原告所提101年5月24日(101)皇北字第14號公文所示,依1/4比例負擔計算,故被告僅需依1/4比例攤分系爭公設之電費、水費部分,至維修保養及清潔費用則因系爭公設均未點交,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詎原告接手管理後,未曾與被告協調公設攤分比例,並逕自要求被告按其所定比例攤分上開公設費用,且因我泉山莊二期工程動工時,造成空氣、噪音等污染與六米道路龜裂、162 巷路面及人車出入不方便,更占用一期產權私地當作二期出庫通道,被告多次發函及去電請求原告處理產權糾紛均未得回應,因此先擱置該繳的費用,以求原告出面處理。嗣於104 年5 月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同意依前協議之1/4 比例,分攤水、電費用,並已於104年5 月6 日給付原告75,112元。
(五)原告主張共同持有之公設部分分攤費用比例應按住戶樓地板面積計算,被告不同意,認為應回歸283/1266戶數之分攤比例原則較為適宜。
(六)買賣契約書與100 年5 月3 日協調會都註明除一期基地以外的公設設備,四期完工前管理皆歸屬建商,所以原告在完成四期開發之前,應履行契約條文,並善盡社區管理職責,出面召集各期社區管委會,協商社區管理權責區分及維護辦法與分攤原則。然社區用水設備之所有權與管理權依照權利與義務比例原則,原告如不概括承受銷售時DM承諾的公設建設,則無權處理欣偉傑公司管理時期所產生任何費用;且自從原告接手管理觀海樓後,擅自關閉冷氣,調整開放時間,致被告住戶完全沒有使用觀海樓的意願,反而進出者多是原告之賞屋客戶,因此被告無義務分攤觀海樓之費用,況原告修繕動工時,亦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估價動工,嗣後才向被告催討觀海樓之修繕費用,希望原告用原價買回觀海樓持分,以杜絕日後紛爭,並支付使用觀海樓時所得利益之1/4 費用;另依照買賣合約精神與分期開發之慣例,有關全區公設修繕費用的分攤必須先完成產權點交方能生效,並經雙方同意修繕內容與分攤金額之後才需要支付分攤款項,惟秉持使用者付費,被告願意日後將四期公設水電與水塔清洗費用的計算方式,按283/1266的分攤比例為原則。又自103 年至104 年5 月原告棄管社區之後所衍生的管理與200 噸清水受水池維修費用80,015元,理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以示負責。
(七)又原告否認被告與欣偉傑公司之協議,可請當事人出庭作證,且上開協議發生時,原告亦為買賣之關係人,不能推說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在承接管理權之前,也應通知被告召開會議,重新協調分攤辦法。
(八)普羅旺世一期的買賣契約裡,原告提供土地與A 棟建築的興建與銷售,原告責無旁貸是一期建案交易的合作關係人,原告既然承襲前建商(欣偉傑公司)的權利,當然也概括承受前建商的義務,更何況原告又為一期的合作關係人,同時也是該案的起造人與獲利者,被告多次跟建商催討履行DM所述之項目,建商皆以四期完工之後才能實現為由推卸責任,今原告非但不認帳,且把部分土地移轉給國揚建設進行三、四期建案的開發,進行責任切割,卻留下可挾持住戶民生用水的土地,完全罔顧消費者權益,亦無從保障被告權益。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95年12月間簽定合建契約,並約定分售新豐街162 巷全區,96年係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負責銷售、興建普羅旺世一期建物,同時興建包括「大水箱」、「觀海樓」、「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等全區公設,原告則出售普羅旺世一期及觀海樓土地,後於100 年10月17日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終止合建關係,同時買回觀海樓剩餘持分。而其中「清水受水池」及「污水處理廠」公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主要係供應基隆市○○街○○○ 巷全區住戶共同使用(即被告、潮境風呂、我泉山莊社區住戶);而觀海樓部分,現已遭斷水斷電,之前係為被告、原告帶看房屋時使用乙情,有原告所提基隆市○○街○○○ 巷全區位置圖、不動產合建分售契約書、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附表二、三所示費用係其支付予廠商,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未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支付附表二、三所示「觀海樓」之電費、水費、清潔費、空調修繕、玻璃、地板維修更換、油漆、燈具、換鎖、「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之電費、水質檢測費、污水處理廠保養費、泵浦更新等費用。
(二)原告得否請求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觀海樓」費用?如可請求,被告應負擔比例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8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觀海樓持分面積,其中被告持有觀海樓建物面積比例為22.4﹪乙情,並不爭執,則關於共有物即觀海樓之管理費及其他水費、電費及修繕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原告主張關於觀海樓所生費用,被告應按建物面積占全區社區總建物面積比例負擔即22.4﹪,自足可採。
2.觀之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前由其所支付關於「觀海樓」水費、電費、清潔費、燈具更換、空調修繕、玻璃、地板維修更換、油漆、換(加)鎖、1 樓外牆打矽利康等支出,核屬原告對共有物所進行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觀海樓」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為上揭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被告辯以原告修繕動工時,亦未經其同意,自行估價動工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193,8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已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清水受水池」及「汙水處理廠」費用?如可請求,被告應負擔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其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發票為據,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繳納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又原告主張「清水受水池」及「汙水處理廠」為供應全區社區住戶用水使用,迄今全區社區有「普羅旺世」、「我泉山莊」、「潮境風呂」,該三社區建物總面積(不含全區公設)如附表一所示乙情,被告亦不予爭執。按「清水受水池」、「汙水處理廠」係供應被告、我泉山莊及潮境風呂等社區住戶用水、廢水排放使用,然渠等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則原告對於全區社區共同使用系爭建物所生費用之求償比例為何,法無明文,然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1 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復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該等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被告就使用「清水受水池」及「汙水處理廠」應分擔之費用,依據「相類似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清水受水池」及「汙水處理廠」公設費用之負擔,按附表一所示使用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應屬合理。再為維持清水受水池及污水處理廠正常使用並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相關保養費、設備維修費用與水質檢測費核屬必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如附表三所示電費、保養費、設備維修費及水質檢測申報費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買賣契約及分期開發慣例,需待四期開發完畢,完成點交後始需給付墊付款項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應承擔其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買賣契約義務之依據,且亦未就分期開發慣例舉證說明,要難足採。
2.查被告建物登記面積為10448.6 坪、我泉山莊建物登記面積為8394.84 坪、潮境風呂建物登記面積為350.84坪,合計建物登記面積為19194.28坪,是被告建物面積比例為54﹪(10448.6/19194.28)。依上說明,被告應負擔附表三所示「清水受水池」及「污水處理廠養」費用之比例為54﹪,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 號至96號所示1/4 之費用即131,322 元(計算式:525,290 ×1/4=131,322.5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103 年10月至
103 年12月清水受水池之電費(即附表三編號97號、98號),原告主張依54% 計算,請求被告分攤36,208元(計算式:67,051×54% =36,20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清水受水池與污水處理廠應分攤之費用共計167,530 元(131,322元+36,208元=167,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主張曾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達成協議,在未點交前,除分攤1/4 電費、水費外,其於費用概由訴外人欣偉傑公司負擔,且觀海樓、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均未點交,原告既為買賣關係人且承受建商之權利,自有義務受上開協議拘束。惟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之會議紀錄,可知訴外人欣偉傑公司僅同意被告就觀海樓部分依建築物基地的地坪面積持分比例,分別承擔水電管理費用,並無同意被告就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部分僅負擔4 分之1 的水電費用。況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終止合建關係,同時買回觀海樓剩餘持分,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承受訴外人欣偉傑公司之出賣人義務,原告自不受被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之拘束。至被告主張上揭公設尚未點交,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之會議紀錄案由二「觀海樓的部分則以第一期建築物基地的地坪面積持分比例,分別承擔水電管理費用,建商可使用觀海樓,但不能作為接待中心使用(會影響住戶使用的權益),如需長時間(時間超過二小時)或大範圍(人數超過10人)的使用觀海樓時,得於使用一週前徵詢管委會同意無償使用……決議:有關觀海樓仍由建設公司主導,使用觀海樓時應三天前告知管委會即可……」,可知於該次開會時,觀海樓已交付被告,否則建商要無使用觀海樓時應先告知管委會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觀海樓部分尚未點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要屬無憑。又清水受水池、污水處理廠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核無點交與否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公設尚未點交前,其拒絕支付水電費以外之相關費用、原告應履行建商之義務、原告應受100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之拘束云云,均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共有物費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按被告已給付75,112元,此有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原告亦不予爭執,應予扣除)286,263 元(計算式:193,845 +167,530 -75,112=286,263 ),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一 │├────┬──────────┬───────┬────────┤│分攤單位│登記面積(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坪)│ 比例 │├────┴──────────┴───────┴────────┤│基隆新豐街已興建建物登記面積統計(不含車位、大水箱、觀海樓部分)│├────┬──────────┬───────┬────────┤│普羅旺世│ 34,540.80│ 10448.60│ 54% │├────┼──────────┼───────┼────────┤│我泉山莊│ 27,751.54│ 8,394.84│ 44% │├────┼──────────┼───────┼────────┤│潮境風呂│ 1,159.81│ 350.84│ 2% │├────┼──────────┼───────┼────────┤│合 計│ │ 19194.28│ 100% │├────┴──────────┴───────┴────────┤│觀海樓面積持分 │├────┬──────────┬───────┬────────┤│普羅旺世│ │ 66.71│ 22.4% │├────┼──────────┼───────┼────────┤│我泉山莊│ │ 28.285│ 9.4% │├────┼──────────┼───────┼────────┤│皇普建設│ │ 203.42│ 68.2% │├────┼──────────┼───────┼────────┤│合 計│ │ 298.41│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