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 告 王筱賢被 告 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06元。
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152元,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潤雄、蔡煌輝則分別為同號5樓房屋及同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李潤雄、蔡煌輝前因同號5樓房屋及同號6樓房屋(下稱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問題,而於101年10月29日由被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委託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鑽牆切磚,以查明漏水之原因,雖金鑫公司嗣於同年11月1日派員前來恢復系爭浴室管道間牆面與地板之磁磚,惟其使用之磁磚與系爭浴室原有之磁磚色系及樣式截然不同,嚴重破壞系爭浴室原貌及整體性,形同補釘,並導致其他磁磚龜裂,致原告受有損害,預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73,979元(即拆除磁磚、重貼磁磚之工料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979元。
(二)又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之原因,依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所載:「確認漏水點於7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即系爭浴室)內,樓地板與管道間之水管(彎管)處。」因此,倘欲進行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必須打開系爭浴室之管道間方能修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管道間(含管線)乃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負有完全修繕義務。然而,因被告管委會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6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修繕房屋事件)審理時,提出金鑫公司之評估單指摘係因系爭浴室內給水管破損及管道間漏水,誤導承審法官誤判原告須對於訴外人李潤雄、蕭煌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65,173元(即含給付訴外人李潤雄、蕭煌輝之損害賠償費用33,659元、執行費用268元、訴訟費用12,662元、修繕費15,000元、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費100元、執行費用3,109元、資料使用費250元,員警差旅費125元),自應由被告管委會給付之,為此,爰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5,173元。以上二項合計139,152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52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查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之原因,曾委託金鑫公司於系爭浴室內切割管道間之磁磚,且已回復原狀,換貼新磁磚。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抗辯:系爭浴室地板上之磁磚非金鑫公司切割,亦非金鑫公司換貼新磁磚,金鑫公司僅切割並回復系爭浴室管道間之磁磚,而不及於地板,且金鑫公司換貼之管道間磁磚與原磁磚之色系相近,且經被告盡力搜集相關付款單據,實無被告僱工切開系爭浴室地板上磁磚之記錄,僅有僱工切開系爭浴室管道間上4片磁磚之記錄(並提出金鑫公司評估單2份、金鑫公司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被告管委會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板磁磚部分之損害73,979元,即無理由。又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之原因,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另案修繕房屋事件鑑定結果,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給水管線損害滲水導致,而該給水管乃是供系爭房屋所專用,並非公共管線,被告管委會自亦毋庸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979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原請求之範圍有二部分,一為系爭浴室之管道間磁磚部
分,一為系爭浴室之地板磁磚部分。其中系爭浴室之管道間磁磚部分,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原告針對系爭浴室管道間磁磚、地板磁磚所拍攝照片,並告以因年代較為久遠,實難尋得完全相同的磁磚,然管道間換貼之新磁磚與原磁磚色系相近,至地板新磁磚與原磁磚色系確實相差甚遠,一望即屬突兀,兩造應將重點擺在地板磁磚等語,原告就管道間磁磚部分已不再堅持回復原狀,且觀諸新舊磚磁間色系確實相近,並無任何不調和之處,況所謂回復原狀,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告以相近似之磁磚代替原有之磁磚,自已盡回復原狀之責任,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關於系爭浴室管道間磁磚部分之主張,即無採信。
⒊至於系爭浴室之地板磁磚部分,新舊磚磁間色系確實相差甚
遠,一望即屬突兀,固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可參,惟被告否認此與被告有關,並抗辯金鑫公司人員僅於系爭浴室內切開管道間之磁磚,而不及於地板之磁磚等語。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金鑫公司評估單2份、金鑫公司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被告管委會收支明細表等件,無從認定系爭浴室之地板磁磚確係被告所委任之金鑫公司人員所割除。且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蕭煌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初漏水,我是找黃登旺,管委會(即被告)是找金鑫公司,一起至系爭房屋及蕭煌輝房屋勘查,當時金鑫公司有將系爭浴室管道間上方之4片磁磚切開,但未切開系爭浴室地板上之磁磚,兩位一致認為漏水點是在7樓(即系爭房屋),並將切開管道間之4片磁磚復原。但之後原告自行找工人挖開系爭浴室地板上磁磚,發現地面是乾的,所以原告認為漏水點與系爭房屋無關,因此未繼續處理,但漏水問題仍未能解決。嗣我對原告提起另案修繕房屋事件,承審法官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鑑定時亦未開挖任何磁磚,而是以開關水錶的方式來測試,及至另案修繕房屋事件判決原告應負修繕漏水的責任,執行時,由我委任黃登旺負責修繕,黃登旺把漏水的管線切割,重新換新的管線,司法事務官等一個星期,確認沒有漏水之後,因原告之前切開的地板磁磚尚未復原,才由黃登旺把系爭浴室地板上之磁磚復原,黃登旺復原磁磚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找不到同樣的磁磚,經過原告的同意,黃登旺才找類似的磁磚復原等語,核證人蕭煌輝同為利害關係人,且前開證詞對己不利,應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真實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另案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5月14日勘驗時陳稱:「系爭浴室之給水管、冷水管都沒漏水,因為地板沒有溼。」等語(見執行卷第83頁民事執行筆錄,由原告當時之陳述,可知當時系爭浴室地板上之磁磚於開挖後尚未復原,因此原告始能為地板沒有溼之陳述),而證人即另案執行事件債權人蕭煌輝則稱:「應係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惟該位置應為另一公共衛浴間之給水管」等語,彼此對漏水點仍有爭議,司法事務官要求偕同修繕漏水專業之人員到場,訴外人黃登旺乃另案執行事件經由證人蕭煌輝委託負責修繕之專業人員,並由黃登旺負責找出實際之漏水點及修繕,黃登旺並於103年6月25日表示「修復分二階段施工,先行補足漏水處,再以水泥磁磚修復,期間約須一星期」(見執行卷第97頁民事執行筆錄),同年7月1日,再經確認已修復至無漏水程度後結案(見執行卷第98頁民事執行筆錄),復有黃登旺開出之15,000元估價單1件(內含修理漏水、泥水補修二項)附於執行卷可稽,互核彼此相符,則系爭浴室地板上磁磚之復原工作,應係黃登旺所為,而黃登旺係由證人蕭煌輝個人於另案執行事件以債權人身分所僱佣或委任,與被告完全無涉,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浴室之地板磁磚之切除、換貼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65,173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蔡煌輝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在管道間內之給水管,管
道間係屬共同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7樓給水管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應屬專有部分等語。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李潤雄、蔡煌輝房屋漏水之原因,於另案修繕房屋案件審理
時,原告與證人蔡煌輝合意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嗣由林平昇建築師於102年2月27日會同雙方至系爭房屋及李潤雄、蔡煌輝房屋進行勘查,經現場比對漏水處,及協調關閉系爭房屋分水錶,現場進行蔡煌輝房屋浴廁天花板滲水處測試,原未關閉時1分鐘約82-83滴、關閉後1分鐘約9-10滴,鑑定結果:綜上兩點研判、所見損害應係由系爭房屋給水管線損壞滲水所導致造成,故應依原狀原材料予以修復以示公允,然系爭房屋之給水管必須更新,有林平昇建築師(102)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附於另案修繕房屋案件卷宗可憑,蔡煌輝房屋之漏水損害即係因系爭房屋給水管滲水所致,此為另案修繕房屋案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蔡煌輝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房屋給水管滲水,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另案係屬被告)於另案修繕房屋案件審理時,復抗辯系爭房屋給水管係位於6、7樓間共用之樓地板,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等情,然承審法官依建築技術學會102年7月1日(102)鑑字第644號函稱:「二、(1)給水管功能:是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樓層各戶有專屬各別給水管線,7樓給水管就是供7樓(即系爭房屋)專用,並非公共管線使用。」等語,且證人蕭煌輝(於另案係屬原告)於提起另案修繕房屋案件前,為查明漏水原因,已由訴外人黃登旺、金鑫公司先行檢測,均認漏水原因應係系爭房屋之管路,有蕭煌輝所提訴外人黃登旺出具之說明及金鑫公司101年10月29日評估單在卷可參,況金鑫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及建築技術學會於102年2月27日至蕭煌輝房屋、系爭房屋查驗時,蕭煌輝房屋浴室天花板已經全部拆除,可看見位於蕭煌輝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地板之樓地板內管路,皆未發現該樓地板內之管路有滲漏現象,而認定系爭房屋滲漏之給水管位置,並非位於蕭煌輝房屋、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內,因此,管理委員會即本案被告毋庸負修繕責任,此亦為另案修繕房屋案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本院復參以黃登旺於103年6月25日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時,找
出管線實際漏水位置係在系爭浴室樓地板與管道間之7樓水管(彎管)處(見103年6月25日執行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實際漏水點照片,漏水點確非在上下層房屋之樓地板之間,而係在管道間下方內部之7樓給水管。然經本院函詢主管公寓大廈管理之地方行政機關基隆市○○○○道間係屬建物共用部分,其維護、修繕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詳如附件)。惟管道間內既有各層樓各戶專屬之給水管、排水管、污水管及排氣管等,及與之匯流、分流之主幹管(公共管線),則是否管道間內之給水管不分是主幹管或分流至某特定住戶之專屬排給水管破裂,凡是管道間內之給水管破裂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抑或某特定住戶專屬之給水管支管破裂應由某特定住戶負修繕之責,而主幹管破裂始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簡言之,管道間係屬共同部分,其所指之範圍為何?」據復以:「二、按『管道間係屬建物共有部分,其維護、修繕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係指管道間結構部分與使用規範(例如公用道路,應由公部門維護其安全、方便與行車秩序),至於管道間內之各種管線,應依其權屬及使用性質,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個別處理(例如道路上之公車應由公部門維修,私家車係屬私人應負責範疇)。」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30147594號附卷足參,而蕭煌輝房屋漏水係肇因系爭房屋管道間內之7樓專用給水管,已如前述,既非屬管道間之結構部分,又係專供系爭房屋所使用,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其權屬及使用性質,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為區分所有標的之一部分,自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原告僅以漏水管線位於公共管道間,認屬共有部分,尚有誤會,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修繕責任,自無可採。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修繕房屋事件審理時,提出金鑫公司
之評估單指摘係因系爭浴室內給水管破損及管道間漏水,誤導承審法官誤判原告須對於訴外人李潤雄、蕭煌輝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於另案修繕房屋事件審理時提出金鑫公司評估單,抑或僅是蕭煌輝個人之行為,惟提出專業機構之評估報告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本無可厚非,屬正常之訴訟攻防,更何況法院就另案修繕房屋事件為判決,乃係審酌建築技術學會之前揭鑑定報告等所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非單一證據所能左右,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浴室之磁磚部分損害73,979元、給付給水管修繕費用65,173元,共計139,1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1,970元(含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