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原 告 胡德義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洪武志訴訟代理人 洪林貴美
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平溪煤礦公司)因開採煤礦之需要,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訴外人林麗霞名義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里○○街○○○號、292號、293號、296號等6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過世,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新平溪煤礦公司則於民國76年間因礦業蕭條而歇業,職員覓職他遷而致系爭房屋閒置乏人管理,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為新平溪煤礦公司員工,因新平溪煤礦公司原所提供之礦工宿舍乏人管理致颱風來襲而毀損無法居住,在未經新平溪煤礦公司及屋主林麗霞之同意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嗣後由於承租人積欠土地租金多年,幾經催討歷經多年協商,於102年7月30日租賃雙方達成協議,以房屋殘值做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催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均對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答辯略以:渠等已年老,現無賺錢之能力,並業已居住於此多年,盼原告給予被告補償金或另外興建房屋讓被告等有遮風避雨之住處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平溪煤礦公司向其被繼承人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並於102年7月30日將上開6間房屋讓售予原告及訴外人等共11人,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將附表所示建物歸原告及訴外人等共11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11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亦對其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係訴外人林麗霞所出資興建,林麗霞自享有處分權,得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受讓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既自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各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又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亦均自認新平溪煤礦公司已結束採礦業務,故而,彼等既係因採礦職務之故,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於使用借貸,於採礦業務結束後,則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亦負返還之義務,職此之故,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等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將其所占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應由被告洪武志、江金土、陳徐月嬌、黃阿葉共同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編號│被告(占有人)│應返還建物之門牌號碼 │├──┼───────┼───────────────┤│1 │洪武志 │新北市○○區○○里○○街○○○號 │├──┼───────┼───────────────┤│2 │江金土 │新北市○○區○○里○○街○○○號 │├──┼───────┼───────────────┤│3 │陳徐月嬌 │新北市○○區○○里○○街○○○號 │├──┼───────┼───────────────┤│4 │黃阿葉 │新北市○○區○○里○○街○○○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