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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原 告 鄭秀玉被 告 廖祐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涉及詐領健保費「林火旺」案件,要求原告將黃金存摺帳戶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賣為現金24萬及交出郵局提款及密碼提供監管,被告遂假冒臺北地檢署監查科替代役男,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出示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即依指示交付24萬元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被告復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0萬元,故原告因而損失以30萬元購得之黃金與現金10萬元,總計40萬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103年度訴字第 4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亦坦承上情不諱,並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