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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原 告 張燦福被 告 林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