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被 告 呂姵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詎自103 年12月1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惟細繹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3條內容,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