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被 告 廖仁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並申領現金卡使用,乃被告依約動支而向原告借款以後,竟未依約清償欠款,屢經催討無果,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惟細繹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後附之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內容,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