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原 告 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江昱葶代 理 人被 告 陳明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昱葶新臺幣(下同) 24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報其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原告藍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加計原告江昱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93,800元(計算式:165萬元+243,800元= 1,893,800元),而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卻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陳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無法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