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盧松永被 告 黃雅芳
黃信翰黃略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萬分之37)及其上3862、3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 ○○○號7樓之4、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本件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於兩者中擇其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141,890元,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45萬元,而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卻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黃雅芳、黃信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無法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