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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原 告 翁文祥被 告 李森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下稱臺北分駐所)所長,被告則為臺北分駐所警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臺北港3號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值守望勤務時,因不服原告所為之指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管制站前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台語「幹你老母」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當時只講一個「幹」字,且沒有針對原告,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惟檢察官、法官均是以錄影片段內容認定被告犯罪,而非單以原告提出的證據判斷,被告沒有侮辱原告的行為,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詆毀其人格,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分別說明如下: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8月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號,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老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如下:「原告:現在在錄影,我在取締酒測,你再大聲一點,什麼..,你阿,來阿來…,現在在錄影,大家來這裡阿,要理嗎?你上班還有空在玩手機。」、「被告:我哪有玩,你有看到嗎?」、「原告:有。」、「被告:你有看到嗎?我只拿這樣而已,你有看到嗎?你有看到嗎?」、「原告:你有辦法拿手機照我,就表示你就在玩手機。」、「被告:你在說什麼?你有看到我給你照嗎?」、「原告:有。」、「被告:『幹???(?收音不清,無法辨識內容)』我拿出來也不行。」、「原告:吼!你給我譙,你給我譙,你再大聲一點沒關係。」、「被告:他給我譙啊。」、「原告:你剛才…,。來…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然侮辱案件刑事卷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有以台語出言「幹」字,雖「幹你老母」後 3字部分因收音不清,無法辨識清楚,然「幹」之後既仍有其他內容,佐以原告隨即為「吼!你給我譙,你給我譙,你再大聲一點沒關係。」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在原告面前以台語辱罵「幹你老母」等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針對原告辱罵,故無公然侮辱行為云云,

然事發當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指正其於執行守望勤務時玩手機,兩造以台語對話,被告口出「幹你老母,我拿出來也不行」等語,原告則回應「吼!你給我譙,你給我譙,你再大聲一點沒關係。」,被告又回答:「他給我譙啊。」,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兩造既持續對話,被告所為「幹你老母」等語,顯係針對原告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幹你老母」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本件事發地點在系爭管制站前,該管制站前可供人車通行,於案發當時尚有巡佐邱顯洋、警員孔繁棋、蔡志典、林家麒等人在該處執行勤務等情,有上開勤務分配表、系爭管制站現場實景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刑事卷第58至61頁),被告在系爭管制站前以「幹你老母」辱罵原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之評價。又被告因公然以「幹你老母」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副隊長,每月薪資 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現為港務警察總隊外港中隊警員,每月薪資 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主管即原告對其勤務缺失予以勸誡糾正之動機、以粗俗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之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