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林志強
張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強、張慧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慧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林志強、張慧美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志強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料被告林志強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民國104年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5,200元,及其中292,262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林志強違約後於103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張慧美,並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被告林志強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林志強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慧美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前揭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得命受益人即被告張慧美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志強從103年10月26日起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近30萬元左右,嗣於103年11月1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張慧美。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林志強與被告張慧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慧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0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強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志強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慧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被告間係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我與林志強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係因我們業已結婚十多年,林志強想給我安全感與安心,遂決定將其2分之1之所有權過戶與我。
2、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時,我與林志強之款項及信用狀況皆為正常,且申辦原告之現金卡獲核發迄今業已逾12年,申辦時亦未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責任,原告亦僅以薪資收入做為核發之信用額度,原告今主張夫妻贈與無效,實有不妥。
3、我與林志強之財務係分開的,我自己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因林志強之收入較多,是其餘的家庭開銷係由林志強負責支付,而我無力左右林志強在外使用金錢的方法及習性,我根本不知林志強之財務狀況為何,又林志強知道今天要開庭,被告林志強不要來開庭我也沒有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張慧美,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其遲至104年4月20日調查被告林志強之財產資料方悉上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確為104年4月20日)為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又原告係104年6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從而,本件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乃被告林志強自10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295,200元,及其中292,262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林志強所有,而被告林志強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張慧美,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慧美所有,然關此無償行為,使被告林志強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交易一覽表(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償資訊(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強自10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295,200元,及其中292,262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而被告林志強於10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慧美所有後,其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止726,201元,名下亦僅有價值相當於1,794元之汽車乙輛,徵諸被告林志強自10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明,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之費用支出以後,被告林志強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志強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尤以被告林志強現今亦無可資清償債務之相當財產,此觀被告林志強自10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即足析其梗概,是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林志強、張慧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張慧美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1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安字第1126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志強、張慧美於103年10月8日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請求被告張慧美將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3年11月1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安字第112680號辦理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強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林志強、張慧美平均負擔。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張慧美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3408.46 │10000分之78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範 圍│├─┼───┼────────┼───┼──────┼──────┼─────┤│1 │00371-│基隆市安樂區新會│9層 │3 層:90.57 │陽台:13.58 │全 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合計:90.57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 │ │ ││ │ │一路108之9號3樓 │ │ │ │ │├─┼───┼────────┴───┴──────┴──────┴─────┤│ │備 考│共有部分:新會段00000-000建號,155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 │ │之190;新會段00000-000建號,61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