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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被 告 王永望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被 告 王昌仁 原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永望前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為消費借貸,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04,228 元,原告已於民國95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6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被告王永望未清償前述債務,竟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549 地號土地(548 地號權利範圍為30分之8 、549 地號權利範圍為10分之4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昌仁,致原告行使債權有窒礙難行之虞。原告查得被告二人當時之買賣契約影本,其上載明須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欠款,可知被告王昌仁應已知悉被告王永望當時之債務狀況,且由系爭二筆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被告王永望於101 年間曾塗銷查封登記,故被告王昌仁於買賣時應已得知被告王永望有銀行債務問題。

㈡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549 地號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 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昌仁應將上述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永望名下。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二筆土地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永望對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未還,

目前尚積欠原告 404,228元,曾對被告王永望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16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於被告王永望名下,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昌仁(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4 月2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案號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

9 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二筆土地於103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王永望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內顯示被告王永望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於 103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永望現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103 年4 月1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及異動索引為證,主張前述契約書「其他約定」欄載有「本約買方同意買價含安泰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償還及增值稅繳納」等文字,異動索引顯示系爭二筆土地於101 年間曾塗銷查封登記,故被告王昌仁於買賣時應知悉被告王永望當時有銀行債務問題等情。然而,細閱卷內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資料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

101 年9 月13日曾由債權人安泰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3日以基院義101 司執全實字第164 號函囑託該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復於103 年5 月

8 日以基院義101 司執全實字第164 號函通知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所載理由為「債權人撤回執行」),在原告提供之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 4月16日列印)亦有顯示限制登記事項,故被告王昌仁於 103年4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知曉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積欠債務未還,應屬合理,足徵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欄所載上述文字,應係在表達被告王昌仁提供之買賣價金係包含代被告王永望向安泰銀行清償債務之金額在內;對照卷附異動索引顯示,系爭二筆土地於101 年9 月13日遭查封、於103 年5 月13日塗銷查封,並於103 年5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徵斯時應係被告王昌仁按上述約定代被告王永望清償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故安泰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因而塗銷。前揭卷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被告王昌仁於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際,知曉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積欠債務未還,且為買受前述土地,曾代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清償債務,而安泰銀行與原告係不同之債權主體(即使知曉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有積欠債務未還,並不當然、亦無從一併知曉被告王永望尚有對原告積欠債務),尚無從憑此推知被告王昌仁當時亦明知被告王永望對原告亦積欠債務未還,自無從認為原告就「被告王昌仁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一事已盡舉證責任(何況,被告王昌仁雖知悉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積欠債務,亦已代被告王永望對安泰銀行清償完畢,故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縱使有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對安泰銀行而言,其已受清償,並無債權受侵害可言)。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昌仁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買受暨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明知「被告王永望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之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要求被告王昌仁辦理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王昌仁係符合「明知」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王永望之債權額為 404,228元,卷附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則顯示前述土地之價額應高於前述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04,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