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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蔡秀伶被 告 陳佩玲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王知智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佩玲與王知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知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佩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迄未清償,竟於94年4 月13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知智,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104 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僅於103 年6月3日始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4年1月26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關被告陳佩玲財產所得之調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其所有權移轉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尚未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佩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陳佩玲確實在積欠原告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示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於94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而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王知智,並於94年4 月13日移轉所有權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3 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4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王知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原以所主張對被告陳佩玲之債權本金2999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2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止,計843213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參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104年1月20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僅 41625元【(44+46)平方公尺×11100元×1/24=41625元,建物課稅現值則僅25788元【206300元×1/8≒25788元】,計67413元。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明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413元。是本件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即原告溢繳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返還),又因對被告等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44.00 │1/24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46.00 │1/24 │└───┴────┴───┴─────┴─┴────┴───────┘建築物部分: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權 利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用途與面積 │ 範 圍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鋼筋混凝│1 層:43.03 │無 │1/8 ││南新段02432-│段0000-0000、015│土造3層 │合計:43.03 │ │ ││000建號 │0-0000地號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 │ │ ││ │路151巷31弄6號 │ │ │ │ │└──────┴────────┴────┴──────┴───────┴──────┘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