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原 告 李銘華被 告 李其洋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3月23日裁定(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寶麒銀樓」,向原告佯稱購買金飾,卻趁原告不注意時,伸手竊取櫃檯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項鍊1條、5萬元之鑽戒2枚、9萬元之玉石鑲鑽戒指1枚、1萬8,000元之玉石馬鞍戒指1枚、2萬元之藍寶石戒指1 枚,隨即佯稱去領錢而離去。嗣原告盤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0 號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上開遭被告竊取之財物,總計24萬8,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表示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且名下並無財產,希望原告同意其於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竊取其所有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24萬8,000 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予。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在台北分監執行中,原告支出提解費1,420 元。從而,本院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