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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蔡雅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清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蔡清輝(下稱原告)前因遭被告黃聯富於民國102年7 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對其揮拳毆擊,致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之傷害,嗣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異常,對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情形,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而原告對被告黃聯富及吳美瑩有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兒,且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之配偶及其他子女等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固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被告黃聯富於102年7 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對其揮拳毆擊,致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異常之傷害,嗣經醫師診斷認其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異常,對自身所處情境仍有混亂及混淆情形,屬輕度失智癡呆程度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1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本院卷㈡第5 頁)可參;然原告嗣於103年1月29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僅經認定為第七類、等級中度之肢體障礙(b765,即不隨意動作功能),而非第一類之智力、認知或理解功能障礙,有卷附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㈡第7 頁)可憑,再經本院就到場之原告詢問有關其年齡、生活、家庭及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原告均對答如流,兩造訴訟代理人因而均對其具有訴訟能力,並無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足稽。是以,原告尚非無辨識利害得失及知悉訴訟結果之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於本件訴訟為原告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且於法不合,爰依法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