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 告 駱田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前述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二次以上遲延記錄者,則調整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被告共積欠221,601元(其中本金為196,248元)未還,經訴外人渣打商銀催討無效果,嗣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