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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彧被 告 連惟雁 原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被 告 連美燕被 告 連惟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連惟雁之姓名誤載為「連惟燕」,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更正該被告姓名,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此等更正行為應予准許。又被告連惟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被告連惟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連惟雁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079元,

及其中40,787元自民國100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連惟雁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未料被告連惟雁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25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另一被告連美燕;被告連美燕復於

102 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連惟來。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例意旨,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

㈡系爭房地先後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間移轉所有

權,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連惟雁原向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紀錄,得知該筆房屋貸款迄今仍以被告連惟雁為繳款之債務人繳款中;可見被告連惟雁對於系爭房地仍有間接控制權,此行為除違背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外,被告連惟雁移轉房地之意圖實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買賣行為及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原告就被告連美燕與被告連惟來間,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就被告連美燕與連惟雁間,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且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㈢並聲明:

1.請求判決令被告連美燕與連惟來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連美燕所有。

2.請求判決令被告連美燕與連惟雁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連惟雁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三人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連惟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連美燕部分:

伊是被告連惟雁的姊姊,連惟雁也有欠伊很多錢。鈞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案件中,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伊與連惟雁提起同樣的訴訟,伊有在該案提供關於連惟雁對伊欠款的相關證據。系爭房地是父母留下來的,後來登記為連惟雁一人所有,連惟雁在母親生病期間,積欠很多銀行債務無法償還,也欠伊金錢未還,伊只知道連惟雁有欠銀行錢,欠了哪些銀行以及欠了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因連惟雁沒有錢可還伊,故後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伊,連惟雁總共欠伊70幾萬元,系爭房地以契約約定之價金是40幾萬元,系爭房地當時市價大約 150萬元,當時伊評估,若系爭房地可以出售,還可以用剩下的錢幫連惟雁還給伊的兩個姊姊,因連惟雁也有欠兩個姊姊錢,當時伊只是想守住系爭房地。因連惟雁欠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房屋貸款,是由連惟來負責繳納本息,故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連惟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連惟來部分:

伊在家中排行最小,連美燕是姊姊,連惟雁是哥哥。連惟雁曾向瑞芳農會借款60萬元,由伊擔任保證人,這筆60萬元是連惟雁借走且花掉的,最初是連惟雁自己償還,後來他還不出來,是由伊幫忙償還。故系爭房地現在是伊在居住,也是伊在繳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自98年8 月1 日起原告就系爭房地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於104 年4 月7 日方有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7 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足認其自知悉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未逾一年,尚無逾越除斥期間之虞,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連惟雁於95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且持

卡消費及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44,079元,及其中40,787元自100 年9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均未獲受償,而被告三人為姊弟關係(排行依序為連美燕、連惟雁、連惟來),被告連惟雁名下本有系爭房地,卻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連美燕,經被告連美燕另於102 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惟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紀錄為證,且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以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0日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曾對上開事項以書狀或以言詞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最初應係登記於被告連惟雁名下,於98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美燕,復由被告連美燕於102 年 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惟來,此由卷附異動索引資料足以查知。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連惟雁、連美燕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上揭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紀錄,主張被告連惟雁前以系爭房地為瑞芳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上揭信用查詢紀錄顯示該房屋貸款仍係由被告連惟雁為債務人繳款中,故被告連惟雁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連美燕抗辯係因連惟雁對其積欠債務70餘萬元未還,故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系爭房地在瑞芳農會之房屋貸款係由連惟來繳納本息,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連惟來等情,且陳稱曾在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提出連惟雁對其欠款之證據;被告連惟來則提出由瑞芳農會出具之繳納本息收據(放款繳款存根)及帳務明細為憑,陳稱其正在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情。本院調取101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訴外人萬泰銀行對連惟雁及連美燕提起之訴訟,卷內有由連美燕提出之借據(借款人為連惟雁,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0萬元)、本票(發票人為連惟雁,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並有由連惟雁提出其在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7年3 月28日存入現金4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之紀錄),足徵被告連美燕抗辯曾借錢予被告連惟雁,被告連惟雁欠款未還,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係屬有據。依「連惟雁、連美燕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由連惟雁移轉系爭房地予連美燕,抵償債務」即以債作價之關係觀察,被告連惟雁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即減少其消極財產,使負債減少),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連惟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連美燕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卷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被告連美燕於受讓系爭房地之際,知曉被告連惟雁積欠某些銀行債務未還,惟被告連美燕表示「只知道連惟雁有欠銀行錢,欠了哪些銀行及欠了多少錢,伊都不清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連美燕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時,係明知被告連惟雁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自無從認定被告連美燕當時係「明知」被告連惟雁對原告有積欠債務未還,自無從認為原告針對「被告連美燕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一事已盡舉證之責任。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美燕辦理系爭房地買受暨移轉登記事宜時「明知連惟雁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連惟雁、連美燕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從要求被告連美燕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被告連惟雁、連美燕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無理由。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故行使撤銷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而其客體則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方得撤銷。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主張被告連美燕、連惟來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然而,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連惟雁而已,並不包含被告連美燕及連惟來在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撤銷被告連美燕與連惟來間之法律行為(含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並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限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方得由債權人訴請撤銷之規定,原告援用前述規定要求撤銷「受益人」(指連美燕)與「轉得人」(指連惟來)之法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雖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已明文限制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方得一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若債權人並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從一併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要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就債務人連惟雁與受益人連美燕間之法律行為,雖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然承前所述,原告針對被告連惟雁、連美燕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原告針對受益人連美燕與轉得人連惟來間之法律行為,此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之範疇;遑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說明被告連惟來於

104 年間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情形。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合法且有理由之撤銷訴訟,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連惟來符合「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被告連美燕、連惟來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連惟雁、連美燕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就被告連美燕係明知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連惟雁、連美燕間之法律行為,進而要求辦理塗銷登記,自非可採。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連美燕與連惟來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惟此二人係受益人及轉得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無從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其等之法律行為及要求塗銷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連惟雁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如計算至起訴日即104 年5 月29日止,應為74,034元,系爭房地之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