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明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宗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10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