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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被 告 鄭迪政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鄭嬪禎

鄭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李重銘、李欣樺列為被告,惟因李重銘、李欣樺非被繼承人鄭明書之繼承人,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26頁)具狀撤回對李重銘、李欣樺之起訴,兼以被告李重銘、李欣樺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李重銘、李欣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毋須被告李重銘、李欣樺之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鄭迪平、鄭嬪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迪平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531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迪平之債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迪平等人繼承訴外人鄭明書之遺產,前述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向鈞院函查,得悉被告鄭迪平並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為繼承人應具有應繼分,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鄭迪政,致被告鄭迪平無應有部分,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乃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份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被告鄭迪平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鄭明書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鄭迪平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並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則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

2、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及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鄭明書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又於100年12月9日約定就被繼承人鄭明書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迪政單獨所有,並辦妥繼承登記。就系爭不動產歸被告鄭迪政單獨所有而非由繼承人自始拋棄全部遺產,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一部拋棄之行為,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繼承人即被告鄭迪瓶、鄭嬪禎將系爭不動產上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贈與予被告鄭迪政,實係將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鄭迪政,顯然被告鄭迪平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鄭迪政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鄭迪平以系爭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鄭迪平之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是原告依法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鄭迪政就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迪平、鄭迪政、鄭嬪禎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鄭迪平、鄭嬪禎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被告鄭迪政之訴訟代理人:

1、被繼承人鄭明書於87年3月13日死亡,繼承開始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戴寶釵(已於99年3月27日歿)、鄭嬪卿(已於97年10月21日歿)、鄭迪政、鄭迪平、鄭迪民(已於98年7月22日歿)、鄭嬪禎等6人,因本件系爭不動產遲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鄭明書之女鄭嬪卿於97年10月2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鄭嬪卿所繼承之應有部分1/6再由其配偶李重銘及其子女李欣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書之子鄭迪民於98年7月22日死亡,其並無子嗣,故被繼承人鄭迪民所繼承之應有部分1/6由其母鄭戴寶釵繼承;則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配偶鄭戴寶釵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6,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配偶鄭戴寶釵嗣於99年3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鄭戴寶釵所繼承之應有部分2/6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鄭迪政、鄭迪平、鄭嬪禎及訴外人李欣樺等人共同繼承。

2、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並非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遺產,是其協議將繼承之遺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鄭迪政,與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遺產無涉,故非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而被告鄭迪平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遺產部分僅為1/6,其餘部分為被告鄭迪政、鄭嬪禎及訴外人李欣樺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戴寶釵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6遺產,故被告鄭迪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亦非全然係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被繼承人鄭明書之遺產。

3、被告鄭迪政、鄭迪平、鄭嬪禎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書之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本質上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分割,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並非被告鄭迪政等人所購買,而被告鄭迪政為目前家族之最長者,被告鄭迪平、鄭嬪禎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為尊重被告鄭迪政,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予被告鄭迪政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鄭迪政決定將來祖產之買賣與否,並非借用被告鄭迪政名義為登記,被告鄭迪政實質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係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互為協議分割登記予被告鄭迪政所有。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4、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6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鄭迪平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迪政、鄭迪平及鄭嬪禎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鄭迪政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鄭迪平及被告鄭嬪禎將其應得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鄭迪政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鄭迪平本於繼承權之人格法益所取得財產之應繼分,約定由被告鄭迪政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行為,並未增加被告鄭迪平即債務人之任何不利益,亦未減損債務人之清償力,核屬拒絕因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取得財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迪平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鄭迪政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迪平有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迪政、鄭迪平、鄭嬪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迪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本院論述之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44.00 │8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0.00 │8分之1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1.00 │8分之1 │├─┼───┼────┼───┼────┼──────┼─┼─────┼───────────┤│4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7.00 │8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物│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4層樓 │4 層:96.92 │陽台:9.18 │ 全部 ││ │ │太平段0043-0│鋼筋混│合計:96.92 │ │ ││ │ │001、0054-00│凝土造│ │ │ ││ │ │01、0000-000│ │ │ │ ││ │ │8、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中山一路291 │ │ │ │ ││ │ │巷11號4樓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太平段00000-000建號,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