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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被 告 許鄒錦銅

鄒志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鄒錦銅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355,353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6081 號債權憑證可證。

(二)依民法244 條撤銷訴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而又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許鄒錦銅於移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鄒志鴻之時點前(即103 年11月11日),即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許鄒錦銅竟為脫免債權人基於契約而為債權之行使故意,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志鴻,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被告間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號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1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許鄒錦銅名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鄒志鴻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許鄒錦章與被告許鄒錦銅間有借貸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法得知,原告否認被告鄒志鴻所提借據之真實性。被告許鄒錦銅與訴外人許鄒錦章為兄弟關係,而兄弟間有買賣祖產的情形時,可推認應知悉被告許鄒錦銅的財務有出現問題,足證被告鄒志鴻於受益時惡意知悉被告許鄒錦銅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鄒志鴻部分:被告許鄒錦銅積欠其父親即訴外人許鄒錦章約100 萬元,所以約定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賣給其父親抵債,因父親要將系爭土地予其,故登記到其名下,此有被告許鄒錦銅所簽之借據3 張可憑。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時,其並不知悉被告許鄒錦銅在外之債務情形,因其長期住在國外,與被告許鄒錦銅並無住在一起,至於其父親是否知道被告許鄒錦銅在外負債情形,其不清楚。

(二)被告許鄒錦銅部分:系爭土地為祖產,是繼承而來。因當初與他人在上海合作副料生意需要錢周轉,有向二哥即訴外人許鄒錦章借錢,因為常常借錢,所以訴外人許鄒錦章要求其書立借據,直到去年10月間,其再向訴外人許鄒錦章借30萬元,訴外人許鄒錦章便提議將系爭土地以債作價,但訴外人許鄒錦章表示這樣不夠償還欠款,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地勢陡峭,銀行曾去拍賣3 次都賣不出去。被告鄒志鴻與訴外人許鄒錦章並不清楚其在外之負債情形,其沒有與被告鄒志鴻、訴外人許鄒錦章同住。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鄒錦銅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許鄒錦銅於

103 年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被告許鄒錦銅93年至95年間欠款金額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汐地字第18114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被告許鄒錦銅94年至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以「兄弟間有買賣祖產的情形,就可以推認應知悉被告許鄒錦銅的財務出現問題」為由,主張被告鄒志鴻於受益時,知悉被告許鄒錦銅對外有債務之情況仍為移轉登記。惟被告鄒志鴻否認上情,表示其未與被告許鄒錦銅住在一起,並不清楚被告許鄒錦銅在外之債務情形。查被告鄒志鴻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被告許鄒錦銅戶籍址為新北市○里區鄰○○0 號,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張未居住在一起乙情,應堪採信。而按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況被告間亦非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且兄弟間買賣祖產之行為,其背後原因繁多,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叔姪關係,逕為認定被告鄒志鴻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上開推論要屬無憑。從而,原告未就被告鄒志鴻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鄒志鴻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其對於被告鄒志鴻於受益時明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