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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 忠

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明煌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郭田水郭田發上2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敏貞、郭敏宏間因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原告郭敏宏、郭敏貞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郭敏宏、郭敏貞於祭祀公業郭萬鎰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本件被上訴人郭敏宏等前向本院陳報「祭祀公業郭萬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800元,此有祭祀公業郭萬鎰所有不動產(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被上訴人郭敏宏、郭敏貞均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27分之1,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161,770元(計算式:4,367,800元×1/27≒16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郭敏貞、郭敏宏合計為323,540元(161,770元+161,770元=323,5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