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周𠧥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民國10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任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第12屆及第13屆之主任委員,
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違反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工作規則及94年3 月2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綠葉山莊管理中心人員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明知其僅得對社區僱用之員工發放獎金,猶執意核准發放獎金予「非」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僱用之人員(下稱「非」僱用人員),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使原告受有83,200元之財產損害;又綠葉山莊社區前因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詎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竟未循和解並取得使用權等其他有利方式解決紛爭,旋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復撤回該案上訴,導致原告因而支出79,060元之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使原告受有79,060元之財產損害。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2,260 元(計算式:83,200元+79,060元=162,260 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獎金之發放,概係根據「綠葉山莊社區財務
收支暫行辦法(下稱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而為,然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屬違法;況縱認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迄仍有效,綠葉山莊社區亦無「發放獎金予『非』僱用人員」之前例,尤以被告對「非」僱用人員發放獎金,不僅原因牽強,就綠葉山莊社區亦無助益,更與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之原則相違,從而,被告自不得援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任意妄為,濫將獎金發放予「非」僱用人員。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核發獎金予「非」僱用人員之部分:
⒈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7年4 月13日,通過系爭財
務收支暫行辦法,授權主任委員可依其權限核准50,000元以內之支出,98、99年間,被告復曾為社區節省經費約1,700,
000 元,是被告遂於100 、101 年間,依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核發獎金予保全、清潔等「非」僱用人員,藉此感謝彼等人員之辛勞,俾期留用服務態度良好之「非」僱用人員,況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宣告無效,則被告依上開辦法發放獎金自無違誤;至原告援引之基隆市政府函示內容,核與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無關,原告濫執上開函示指稱被告逾越權限云云,自屬張冠李戴而不可採。
⒉原告雖稱系爭獎懲辦法乃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 月
27日開會通過云云,然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者,僅止「獎懲辦法係委員會內規,由委員會制定議決後實施即可」,換言之,該次會議並非決議將系爭獎懲辦法列為社區規約、章程,而僅係同意委員會得制定內規獎懲員工,況系爭獎懲辦法之條文從未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亦無從得知其間內容,遑論逕認系爭獎懲辦法具有法律效力而要求被告遵守,尤以系爭獎懲辦法並未明文「獎金不得發放予『非』僱用人員」,原告之現任委員於102 年上任以後,亦將管理中心交由廠商維護並先後發放獎金予廠商,由此可證,廠商人員與自聘員工之獎勵並無不同,更與系爭獎懲辦法不相違背。
㈡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之部分:
綠葉山莊社區前因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起訴請求返還,時任主委之被告乃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迨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亦因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提起上訴,詎訴外人趙中興於102 年1 月1 日接任主任委員乙職以後,竟以其未與被告交接為由,拒絕聲明承受訴訟,基此,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
2 年11月30日決議撤回該案上訴,是原告指責被告逾越權限濫行上訴復撤回上訴云云,要屬顛倒是非之詞。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任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第12屆及第13屆之主任委員;
而綠葉山莊社區則曾於97年4 月13日,以97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綠葉山莊財務收支暫行辦法及修正內容」,此即為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又100 年至
101 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曾核准發放獎金予「非」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僱用之人員,金額合計83,200元,並曾於「綠葉山莊社區因占用基隆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而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起訴請求返還」之民事事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庭,俟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復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針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因而支出上訴裁判費117,191 元及律師費40,000元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3 年5 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100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暨簽呈暨轉帳傳票(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綠葉山莊社區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綠葉山莊社區97年4 月13日97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
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之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從而,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固據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3頁)、系爭獎懲辦法(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94年
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8 頁),主張被告核准發放獎金83,200元予「非」僱用人員乙事,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此悉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舉94年3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33 頁至第138 頁),主張系爭獎懲辦法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然細繹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系爭獎懲辦法雖曾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追認,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結果,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作業及規範歸管理委員會督導,其獎懲辦法係委員會內規,由委員會制定議決後實施即可」(見本院卷第137 頁),換言之,綠葉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認「獎懲辦法乃委員會之『內規』而毋須提會追認」,亦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獎懲辦法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首與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而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執綠葉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系爭獎懲辦法(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主張被告僅得對社區僱用之員工發放獎金如前,然細繹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其重在規範「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如僱用、解僱、停職、薪資、工作時間、休假、請假、退休、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等各項)」,俾期健全管理制度,促使社區住戶與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同心協力,藉以謀求社區之健全發展(參見上開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本院卷第12頁),且其各項條文亦與「獎金」之發放核無關聯(參見上開工作規則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尤以上開工作規則雖係針對「受僱員工」而為訂立(參見系爭工作規則第2 條規定,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獎懲辦法則「無」此限制,蓋系爭獎懲辦法既未明文規範其適用人員,亦未明文「禁止」發放獎金予「非」依工作規則僱用惟服務於社區之相關人員(參見系爭獎懲辦法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原告一再執上開工作規則及系爭獎懲辦法,宣稱被告僅得對社區僱用之員工發放獎金云云,亦與上開工作規則及系爭獎懲辦法之內容不合而非可採。
⒉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乃綠葉山莊社區於97年4 月13日,以
97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除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參,是相較於原告一再主張之獎懲辦法(乃委員會內規而僅由委員會訂立,參見前述),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位階顯然更高!而觀諸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第2 條:「…。⒊所有支出應檢附發票或收據,如果確實無法取得收據應填寫支出證明並寫出原因。…⒎非經常性支出在5,00
0 元以下得由總幹事酌視需要提出申請,5,000 元以上應填寫採購申請表格,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始可動支。50,000元以上須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始可動用」(本院卷第111頁),亦可知「5,000 元至49,999元之非經常性支出」,祇須主任委員核准即可動支,以此對照原告提出之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暨簽呈、轉帳傳票(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尤可見被告核准發放予非僱用人員之各筆款項,俱屬春節禮金、慰勞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等「非經常性支出且未逾49,999元」,並由總幹事即訴外人胡正誠填寫提出,而屬被告核准即可動支之範疇。據此以觀,被告核准發放獎金83,200元予「非」僱用人員乙事,顯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而有所本,尤無原告主張逾越權限或違反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等問題!又被告既依憑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核准發放獎金如前,縱令原告一再強調之發放原因牽強、綠葉山莊社區本無「發放獎金予『非』僱用人員」之前例云云無訛,核此亦無礙於被告發放獎金有所根本而與濫權不牟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據97年12月1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主張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業經基隆市政府認屬違法云云;然原告所舉上開函文,乃基隆市政府針對檢舉事件所為之回覆,且其內容固敘及「『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抵觸綠葉山莊社區規約」,惟則俱無宣告該暫行辦法無效之片言隻語,況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既經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縱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乃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核其亦屬「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訴撤銷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之問題,且在法院判決撤銷上開決議或宣告上開決議無效以前,上開決議仍屬有效並得合法拘束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從而,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究否有效,自非基隆市政府所能越俎代庖擅為認定;是原告不循正途解決問題,一再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無效云云,當亦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係根據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之系爭財務收支暫行辦法,核准發放獎金83,200元予「非」僱用人員乙情,尚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云云,則乏根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指綠葉山莊社區前因占用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而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竟未循和解並取得使用權等其他有利方式解決紛爭,旋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復撤回該案上訴,導致原告因而支出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實已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支出二審裁判費117,191 元、律師費40,000元乙事,乃依憑「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而為,此觀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即明,是被告執行上開決議,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上訴並因而支出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舉,自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之問題,原告無端指責被告越權、濫權云云,本院已不知其何所憑。更何況,訴訟結果本即難以預料,被告為圖扭轉敗訴之一審判決,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客觀上尤難評價為逾越權限或具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訴並支出二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逾越主任委員之權限云云,同屬欠缺根據而無可採。㈢綜上,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系爭財務收支暫行
辦法,發放獎金予「非」僱用人員乙事,尚有所本,其循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之舉,亦有所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2,26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