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號原 告 李睿軒法定代理人 李平郎被 告 王江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自路旁駛出橫越道路迴轉,撞擊訴外人張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等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損牙齒之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是被撞的,並沒有過失,且依原告之牙齒受損狀況,原告僅需補牙即可填補損害,毋庸植牙。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自路旁駛出橫越道路迴轉,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系爭 A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卻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跨越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 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側傾倒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過失云云,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牙齒因本件車禍受傷,預估植牙所需費用為40萬元,固據提出悅來牙醫診所診療計畫評估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牙齒受損之治療方式為何及費用多少,據函覆:「…病患李君自102年11月8日起陸續至本院口腔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下顎前牙區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向舌側傾倒,並接受牙齒復位及鋼絲固定治療;而依病患李君103年1月24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口腔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癒合良好),惟仍有牙齒搖動之現象,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仍須持續追蹤觀察治療約半年後再行評估後續治療方式,惟病患李君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其後續恢復情形,並據以判斷所需治療之方式及費用…。」,有台北長庚醫院104年3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 188號函可稽,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回診,其所提該院同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局麻下進行右下顎犬齒至左下顎犬齒之間的牙齒固定術,並於103年1月24日移除固定鋼絲。建議右上正中門牙進行根管治療並以牙冠修復」等內容,堪認右上正中門牙 1顆根管治療及裝設牙冠費用,應屬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難認原告有依悅來牙醫診所診療計畫評估單接受植牙手術共 5顆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係右上正中門牙須以牙冠修復,該部位牙齒極易顯露,考量原告現年僅18歲,正值青春洋溢、注重外表美觀之階段,牙齒是否整齊美觀,對於原告之交友或他人對原告之第一印象,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應裝設全瓷材質之牙冠始足以回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並依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13日公告核定之「基隆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所示全瓷牙冠每顆15,000元至2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假牙裝設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逕自路旁駛出橫越車道,未讓左側訴外人張中信騎乘之機車先行,惟張中信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堪認張中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張中信及被告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 80%之責任,張中信應負 2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6,000元【計算式:2萬元×80%=16,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