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 告 郭金村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嗣於系爭前案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惟前述和解內容旨在達成買賣,因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須回去請示被告,故和解筆錄第 1項並未載明期限,且被告提告與處分財產均係由農民代表大會決定,非農會總幹事或理事長所能決定,依程序須再提交大會議決,故須檢附第五屆農民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供覆核,況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已經拋棄其他請求,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已於102年11月4日會同地政機關完成鑑界,雙方皆無異議,如今被告又向執行處事務官要求重新鑑界,顯有疑義,若逕行拆除恐有害原告之權益;又原告因年事已高,身體欠佳,遂於系爭前案委託次子郭聰能代為出庭,並交待有話好說,原告願向被告買地,其餘回來問我,且原告未於委任郭聰能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圈選受任人有特別代理權,郭聰能自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自始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 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㈠原告未經許可,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瑞土測字第3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在系爭前案承審法官勸諭下,原告遂同意和解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故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原告雖然當庭表達希望購買系爭土地,但雙方至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另訂和解契約或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期限,被告當然得隨時強制執行,原告如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有疑義,應係提起撤銷和解或調解之訴,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
規定,但被告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業已檢附系爭複丈成果圖,被告並未聲請重新鑑界,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㈢系爭前案承法官應係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聰能有特別代理
權,始勸諭兩造和解,即使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核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系爭前案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涉訟,並於系爭前案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参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伍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共計5條,第1條約定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第2、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第 4條約定被告拋棄其餘請求,第 5條為訴訟費用之分擔,依其文義,原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即負有拆除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及給付被告金錢、利息之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係在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情形,則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旨在成立買賣,被告已經拋棄其他請求,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前案未授與其子郭聰能特別代理權,郭
聰能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自始無效云云,縱然屬實,核均為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失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如認為系爭和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繼續審判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逕自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1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並未以原告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被告非以原告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