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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原 告 潘秀貞被 告 周晟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認識之朋友,因原告拒絕被告之邀約,被告竟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路○○○○號7樓門口,向住戶吳德南等人指摘「其與潘秀貞是男女朋友,因其要求分手,遭潘秀貞索討新臺幣 500萬元分手費」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 123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犯誹謗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指摘上開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 4萬多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於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不滿1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僅因邀約原告吃飯、約會不成,遂指摘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誹謗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