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金盛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林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9月5日簽發、到期日 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6萬元及自 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103年度
司票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6年 4月1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貸之利息為每月一分半(即年息18%),嗣原告於99年9月 5日清償99萬元,就利息餘額部分經兩造會算結果為45萬元,原告遂簽立45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經原告陸續清償後,系爭借款餘額應僅36萬元。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規定,兩造既未約定將系爭借款之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因此系爭本票係源於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已生清償本金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僅有36萬元,且應認原告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翌日即 100年9月6日起即毋庸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6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同意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抗辯兩造有將利
息滾入原本之合意,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提借款金額分別為1,308,000元、455,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二)固係原告所簽立,然僅載明借款金額,均未載明該筆金額係將原本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併予計算而得,自非債之更改,核與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之情形不同,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 207條本文規定,始為適法。
⒉又兩造於系爭借據一約定原告應於99年6月5日清償1,308,00
0元,原告於99年9月5日已清償99萬元,原告欠款約剩318,000元,故加計99年6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以週年20%計算之利息,本金加利息之金額應係36萬元。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6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89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18%
計算,嗣原告因無力清償,同意將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之利息併入本金,並於9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一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於系爭借據一約定應於99年6月5日償還1,308,000元,如無法在約定日期內償還全部金額,同意以週年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然原告於99年9月間僅清償99萬元,結算至原告清償99萬元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14
9 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99萬元,尚積欠被告50萬元,復經原告表示願另於隔年清償 5萬元,原告遂於9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二及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借據二約定應於100年9月5日償還455,000元,如無法在約定日期內償還全部金額,同意以週年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因此原告尚積欠被告455,0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6萬元及自 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洵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
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既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如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未償還本息,與債權人約定滾利作為原本,屬債之更改,此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 207條所定保護債務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清償後,系爭本票債務僅剩36萬元等
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⒈原告有無同意將所積欠之利息滾入原本?⒉原告有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分述如下: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 4月18日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一分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借款金額究竟為80萬元或89萬元,兩造主張不同,惟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一所載:「借款人黃金盛向友人林文正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整已收到無誤,並同時簽下本票乙張,票號為NO.480653,以及坐落台北縣○○鄉○○路○○○號4F房屋作為抵押設定,本人約定於民國99年6月5號償還借款金額全部,如借款無法在約定日期內償還全部金額,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至清償日止,如有訴訟本人願負法律上所有之責任及包括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所有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時借款人黃金盛特立此據為證有向友人林文正借款,並無強迫、威脅及傷害之情況下簽下此據。」等內容,如將原告積欠自96年4月19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之利息按週年 18%納入本金計算結果,借款本金80萬元、89萬元之本利和分別為1,179,923元、1,312,665元,如於98年12月 7日兩造結算時,原告借款之本利和僅為1,179,923元,應不可能於借款金額為1,308,000元之系爭借據一上簽名,堪認原告於96年 4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9萬元。又系爭借據一明確記載:「借款人黃金盛向友人林文正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整已收到無誤」,而非96年4月間之借款本金89萬元,足見於98年12月7日兩造結算之際,原告同意將所積欠之利息加入原本,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一及票號TH480653號本票影本各 1件可憑。系爭借據一之借款金額雖為1,308,000元,而非1,312,665元,惟原告既同意利息滾入原本,借款金額並記載為1,308,000元,且原告陳稱:「兩造約定原告於 99年9月5日還款,如果沒有辦法在約定時間內償還利息就以百分之20計算,後來原告有還99萬元,大約剩下318000元」(見本院 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借款金額1,308,000元相符(計算式:99萬元+318,000元=1,308,000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12月7日所欠借款本金為1,308,000元,堪以認定。另原告於99年9月5日清償99萬元,經兩造於99年9月5日結算後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二,依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二所載:「借款人黃金盛向友人林文正借款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整已收到無誤,並同時簽下本票乙張,票號為NO.480654,以及坐落台北縣○○鄉○○路○○○號4F房屋作為抵押設定,本人約定於民國 100年9月5日償還借款金額全部,如借款無法在約定日期內償還全部金額,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至清償日止,如有訴訟本人願負法律上所有之責任及包括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所有費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時借款人黃金盛特立此據為證有向友人林文正借款,並無強迫、威脅及傷害之情況下簽下此據。」等內容,因原告未依系爭借據一之約定於99年6月5日償還全部金額,則將原告積欠自98年12月8日至99年9月5日利息按週年20%納入本金1,308,000元計算結果,本利和為1,502,946元,扣除原告於99年9月5日清償之99萬元及將於隔年清償之 5萬元,尚餘462,946元,如未將所積欠之利息加入原本,原告於98年12月7日所欠借款本金1,308,000元,扣除前述合計清償104萬元(計算式:99萬元+5萬元=104萬元),剩餘債務僅為268,000元(計算式:1,308,000元-104萬元=268,000元)。系爭借據二既載明借款金額為455,000元,堪認於99年9月 5日兩造結算時,原告同意將所積欠之利息加入原本,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二可憑。原告雖否認於96年
4 月18日向被告借款後,在簽立系爭借據一、二時,有與被告約定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一、二所載借款金額為兩造於98年12月7日及99年9月 5日結算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已如前述,而借款金額多寡,攸關原告自身之權益,原告既簽名其上,必已充分瞭解該借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始於系爭借據一、二簽名及蓋章,且原告於98年12月 7日及99年9月5日與被告結算後,並有另行簽發面額 1,308,000元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票號TH480653號本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可稽,前後 2次既均係將利息滾入原本之同樣結算方式,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一、二時,確有與被告協議並同意將先前未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借款之本金,而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分別為年息18%及20%,未逾民法所定年息 20%之法定利率,因此兩造間關於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 207條有關複利禁止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主張其於99年9月5日給
付被告99萬元後,兩造就利息餘額部分會算結果為45萬元,原告並簽立系爭借據二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經原告陸續清償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3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9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二,同意將先前未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9年9月5日所欠借款本金為455,00
0 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利息債務,不得再加計利息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二及系爭本票後有向被告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於超過36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6萬元及自 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