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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原 告 趙玉雲被 告 張玉榮 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榮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及倘被告未於104年1月5日前付清押租金9,000元,則本合約視同終止,被告應遷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僅交付103年12月份之1個月租金且未依約於104年1月5日給付押租金,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台北金南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9,000元予原告,則系爭租賃契約已視同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無權占有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3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