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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原 告 李徐花訴訟代理人 許錫興被 告 林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9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連同會首在內,會員共91人,每月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83年6月20日起至87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一年後(即84年7 月5 日起至87年9 月20日止)每月5 日加開標乙次。原告加入一會(即會單所載編號45「花阿」),會款繳至剩二會時,被告即倒會,迭經向被告催促,被告始給付20萬元會款,尚有69萬元會款未給付(已得標會員88人,加上被告1會,共應給付原告89萬元會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後,尚有69萬元會款未付),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19節之1 合會乙節加以規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並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至明。查系爭合會於83年間成立,自83年6 月20日起標,成立之時點在上開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新增之合會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練惠玲證述原告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剩二會時被告倒會,原告是被倒會之會員等語相符(詳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會契約約定每月會款1 萬元,會員加計會首共91人,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被告於尾二會時倒會,斯時應給付原告已死會會員(含會首即被告在內)89人應繳納之會款共計89萬元原合會金義務(1 萬元×89 =89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會款69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29日起(原告於104年9 月9 日登報,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04 年9 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