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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被 告 潘紀佳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潘紀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紀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紀佳於民國104年1月1日8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101.5公里,因未注意車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永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之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53,091元(鈑金:64,000元、烤漆:36,000元;零件:253,091元),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予以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潘紀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於104年1月1日8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101.5公里,因未注意車況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永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之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353,0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4年7月15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潘紀佳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潘紀佳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就被告潘紀佳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足徵被告潘紀佳駕駛汽車行駛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潘紀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潘紀佳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黃永豐,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紀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紀佳、基隆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3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2年5月9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1日,已有1年8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原告提出之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253,09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32,67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3,091元×0.369=93,391元;第2年折舊值:(253,091元-93,391元)×0.369×8/12=39,2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93,391元+39,286元=132,677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20,414元【計算式:253,091元-132,677元=120,41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64,000元及烤漆費用3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20,414元【計算式:120,414元+64,000元+36,000元=220,41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潘紀佳、基隆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潘紀佳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被告潘紀佳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紀佳、基隆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其22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104年7月10日起;被告潘紀佳自10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62%,原告敗訴部分佔12%),爰核定其中2,4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