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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原 告 唐地灶被 告 黃泰維

王彥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泰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前未到庭,要求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428,000元為保證金以為結案,原告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現金4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陷於錯誤後,乃撥打被告二人所持之詐騙電話,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收取款項等事宜,被告黃泰維遂假冒書記官,並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 1紙,並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被告王彥驊則在旁把風,原告即依指示交付428,000元予被告黃泰維,原告因而損失42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泰維部分:被告黃泰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彥驊部分: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卷證

資料沒有意見,惟上開判決判刑太重,被告已提出上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05號、10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現金428,000 元交予被告黃泰維,被告王彥驊則在旁把風,致原告受有 428,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