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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原 告 莊承勳被 告 鄭師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山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側身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4,460元(包括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2,000元、工作損失1,7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希望兩造能達成和解,遂於警詢時承認就本事故亦有過

失,實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右轉前30公尺時打方向燈示意右轉,以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原告並無過失。

⒉又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陳紫萱已於 104年10月30日將前揭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至於 2張估價單之修復金額均相同,103年6月26日估價單係另行列出工資項目之金額,惟迄今尚未修復。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距離右轉

往南勢湖方向約15公尺時即打方向燈示意,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騎乘系爭機車距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一台半車身之距離,有看見被告打方向燈,顯然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不當而撞上系爭汽車,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 103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可證,且駕駛人對於車後狀況難以掌握,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被告應僅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㈡另原告於警詢時未表示有受傷,且未於103年3月23日當天就

醫,直到翌日晚上 8點多才就診,期間是否因其他意外受傷,顯有疑義;原告提出 2張日期不同的估價單,但估價單目的在決定由何人維修,原告須提出修理後之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以資證明,並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以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之雙向二車道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配偶黃美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倒地之情形(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69頁反面、70頁),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手部與腳部因此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及其附載之乘客均受有輕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害,足見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於右轉前30公尺時打方向燈示意,冒然右轉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⒈原告於103年3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我騎

乘普重機703-KBT沿台2甲線由台北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車速約40~50km/hr,我當時見到同向前方自小客(經告知車牌為 0000-00),大約隔一台半車輛距離,突然見到對方使用方向燈,我連忙緊急煞車,可是該事故地點並未有可供我閃避的空間,我前車頭還是與對方車輛右側後視鏡位置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同日在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 5136-K9由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欲右轉往南勢湖上山方向時,在南勢湖路口與對方重機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一個車道,我正要由陽金公路右轉上南勢湖路口時車頭剛右轉準備進入上山道路時,在路口處就被後方重機車撞擊到右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等語,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造係同向○○○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原告之左前方,嗣被告行經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與原告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碰撞。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7日審理期日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秒至3秒時顯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以較慢車速行駛在車道偏右,4秒至7秒時顯示同車道有箱型車、機車先後由左側超越系爭汽車,其中 4秒時,系爭汽車左側出現箱型車時,系爭汽車開始以較慢車速往車道左側移動,於 8秒至10秒時,系爭汽車以較慢車速轉往車道右側一斜坡,其後即顯現系爭汽車停止之狀態等情(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第107頁、107頁反面),且證人陳紫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與被告是同方向的直行車,是往金山方向,我們在路肩這邊,被告是在前方,被告當時車身是靠左邊,我們以為他要讓我們先過,我們就要從旁邊經過,被告一打燈就馬上右轉,我們就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第65頁),而由被告陳稱其係在距離路口前約15公尺打方向燈(見本院

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駕車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於向左側車道移動後,驟然右轉,甚為明確。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已頒佈許久,成為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的安全駕駛規則與習慣,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既然要在交岔路口右轉,卻疏未在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向左側車道移動後,驟然右轉,造成原告見狀後不及閃避,所騎系爭機車左前側身與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前車門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述的傷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的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

0元,另因不能工作損失1,79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2,000元,經車主即訴外人陳紫萱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10日領照,至103年3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實際使用以 1年11月計,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750元【計算式:12,000元-1,250元= 10,7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8,213元【計算式:①10,750元×0.536=5,762元,②(10,750元-5,762元)×0.536×11/12年=2,451元,①+②=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537元【計算式:10,750元-8,213元=2,53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5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787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線上遊戲測試人員,每月收入約 2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超過8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逾 9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⒋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247元【計算式:670元+1,790元+3,787元+20,000元=26,24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上開過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上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情形為何?)…行經南勢湖路口,我要直行,對方鄭師志開 5136-K9自小客車在我前方左側,一台機車的距離,突然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閃避不及,對方就跟我擦撞。(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四十至五十公里。」,足見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0,499元【計算式:26,247元×40%=10,49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