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9號原 告 張夏芳訴訟代理人 劉佩君被 告 潘符唭訴訟代理人 潘于甄

鐘烱錺律師鐘一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其餘20萬元自 103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康萬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康萬助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之印文既為

真正,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而不得以與康萬助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無交付行為,係訴外人康萬助所竊取,惟與被告104年2月12日答辯狀所載「訴外人康萬助取得系爭支票之印文是透過脅迫被告之代理人林英如而不法取得」,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如答辯狀所載,康萬助恐嚇脅迫我太太,太太才在本件兩張支票上蓋章後康萬助將支票取走」等情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又原告係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及原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可憑,倘被告所述系爭支票遭康萬助竊取或遭脅迫而取走為真,則被告未於 103年10月、11月間即對康萬助提出刑事告訴,迨至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刊登廣告與提出刑事告訴,此與遭恐嚇脅迫或竊取之經驗法則未符,自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系爭支票業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且被

告於104年2月12日答辯狀自承「訴外人康萬助取得系爭支票之印文是透過脅迫被告之代理人林英如而不法取得」,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太太在本件兩張支票上蓋章後康萬助將支票取走等情,顯徵康萬助取得系爭支票是由被告之代理人林英如交付空白支票供其使用所致,故被告於答辯㈡狀所辯其未授權予林英如可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代理人林英如既已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並交付空白票據之系爭支票供康萬助使用,當可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康萬助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原告,不得主張免責,且康萬助透過林英如取得被告之支票而向原告借款,在本件系爭支票之前,尚有 5張支票亦是相同情形,原告主觀上豈會明知康萬助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之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訴外人康萬助非由被告本人,而係透過被告代理人林英如取得被告之系爭支票,乃被告與康萬助之內部事項,原告自無從由票據外觀得知,原告既不知康萬助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自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洵屬正當。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康萬助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款項,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日、同年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自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其交付康萬助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康萬助與被告配偶林英如為兄妹關係,康萬助前因營

業需要,偶爾會央求林英如開立支票供其使用,康萬助會負責將款項存入銀行,然系爭支票係康萬助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店脅迫林英如簽發,被告當時因病在家休養而未到自助餐店工作,林英如遂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之印鑑,但康萬助竟趁林英如進入廚房炒菜時竊取上開尚未填寫票據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秋發現康萬助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並告知林英如,林英如隨即要求康萬助返還系爭支票,不准使用,嗣被告接獲銀行退票通知後始知康萬助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被告除於電話中向康萬助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於 103年12月13日登報週知康萬助不法取走系爭支票等情,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系爭支票係康萬助所竊取,林英如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康萬助之行為,且康萬助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亦未授權康萬助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無代理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告知被告其早知訴外人康萬助有

財務問題,信用不良,故原告除要求康萬助簽發本票外,並要求康萬助提出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因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康萬助提供之票據有退票之虞,惟仍收受系爭支票,此由原告擔心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一支票)無法兌現,遂於當日提示,並於退票後,又於10

3 年12月13日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二支票)等情即可推知,且系爭支票原來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於原告答應借款數額前,康萬助不可能事先填寫,顯係康萬助向原告借款時在原告面前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原告既明知康萬助並非發票人,卻任其在他人票據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收受,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康萬助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仍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康萬助,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收據以

實其說,是否有以現金交付及交付金額為何,顯有疑義,又縱有借款情事,原告既已持有康萬助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卻仍要求康萬助以背書讓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康萬助之權利。

四、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康萬助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支票,不得享有任何系爭支票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⒈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

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2、7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支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康萬助交付,交付時系爭支票皆已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皆非其本人所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其填寫該等內容,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應由被告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自非法所不許。⒉經查,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系爭支票關於金額、發票日皆

已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形,堪認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又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本件支票上印章是否真正?)印章是真的…」、「(法官問:以前有無簽發支票交付康萬助並有兌現?)有,因康萬助與我太太(即訴外人林英如)是親兄妹,康萬助表示作生意要使用支票,偶爾會來找我太太希望開支票給他使用,康萬助會負責把款項存入銀行讓票兌現。」,及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本件之前,康萬助也是自己取走被告支票,自行將錢存入被告甲存帳戶,被告是在本件支票遭退票才知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票退票前曾經由康萬助交付5張被告之相同帳戶支票相符,該5張支票均有兌現,並有原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可憑,足認被告因訴外人康萬助會自行將使用之支票票面金額存入被告甲存帳戶,而同意借票予康萬助使用,堪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係被告授權康萬助所填載,屬被告簽發之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上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林英如遭康萬助脅迫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印鑑後被竊取云云,復另抗辯康萬助非法盜用被告印章為發票行為(見被告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秋固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看到康萬助是何時何地?)去年十月,詳細日期忘記了,是在被告潘符唭開的自助餐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康萬助最後一次到自助餐店為了何事?)當天十一點左右老闆娘林英如正在廚房炒菜,我在林英如旁邊切菜,我們倆人之間距離如我現在作證位置與原告在法庭位置,我當天有聽到康萬助要向老闆娘林英如借票,那時老闆娘說不行,那票是阿唭的,然後康萬助就很大聲說你不能不借給我,不借給我會有事,不借我的話我不離開,當時兩人吵的很大聲,後來老闆娘從放在廚房的包包裡拿出支票,和康萬助兩人走出廚房的門,到門外客人用餐的地方旁邊放電話的桌子,我當時還在廚房裡,中間有隔著一道牆,但牆上有裝窗戶,窗戶只有鐵架沒有裝玻璃,我聽到老闆娘還是再說票不能借給康萬助,康萬助依然很大聲要林英如借給他,我那時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就告訴老闆娘菜要燒焦了,老闆娘就趕快跑到廚房,我從窗戶看到康萬助在撕東西,撕了以後就走了,我就趕快告訴老闆娘,康萬助好像把支票撕走了,老闆娘就趕快跑到外面叫我趕快幫他顧炒菜鍋,我聽到老闆娘打電話給對方說那個不能用,那是阿唭的不是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老闆娘林英如是否有答應開立支票供康萬助使用?)林英如沒有答應康萬助,因老闆娘有說不能借。」、「(法官問:是否知道潘符唭支票及印章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法官問:有無看見康萬助拿走幾張支票?)沒有看見。」、「(法官問:有無看見康萬助拿走的支票上面記載什麼東西?或是有無蓋章?)沒有看見。」、「(法官問:是否知道林英如為何從廚房將支票拿到店裡面?)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在吵,我只聽到林英如與康萬助吵的很厲害,聽到康萬助要向林英如借支票。」、「(法官問:林英如和康萬助離開廚房到店裡,是否還有其他人知道?)店裡面只有客人,我在廚房切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到老闆娘在支票上蓋章?)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王秋所述,林英如拿出支票與康萬助走出廚房到店內時,其身處自助餐店之廚房內工作,雖相距非遠,惟證人王秋當時既在切菜,目光本應注視食材與菜刀,是否果真自始至終均就系爭支票之「蓋章」、「竊取」之歷程均有見聞,已屬有疑,遑論林英如先前曾出借被告之支票予康萬助,縱當時證人王秋聽到林英如和康萬助在爭吵,惟爭吵與脅迫之間尚屬有別,被告或證人王秋均未具體指出康萬助究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為脅迫之情事,至於證人王秋證稱聽到林英如和康萬助爭吵時,康萬助嘗謂「你不能不借給我,不借給我會有事,不借我的話我不離開」等情,上開言詞於客觀上並未以具體加害之內容威脅林英如,自不足以證明康萬助有何脅迫行為,況林英如若不願出借支票予康萬助,何以要拿出支票與康萬助走出廚房到店內,倘系爭支票係林英如於

103 年10月間遭康萬助脅迫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印鑑後被竊取,衡情理當立即報警處理,或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豈有遲至系爭支票於 103年12月間退票後,被告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康萬助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之理,證人王秋之證詞及被告之行為有諸多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林英如遭康萬助脅迫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印鑑後被竊取云云,無足憑採。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以原告除要求康萬助簽發本票外,並要求康萬助提出

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顯明知康萬助有財務問題、信用不良之情形,且任由康萬助在他人票據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後收受,並於被告在報紙刊登支票遭康萬助竊取及系爭編號一支票退票後,仍收受系爭編號二支票,顯見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康萬助於系爭支票退票前所交付之

5 張被告支票均有兌現,而貸與人於出借款項時,同時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及交付支票,時有所聞,自無從證明原告已經知悉康萬助之財務狀況等情事,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有退票之虞。又原告係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編號一支票則係於 103年12月 3日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原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系爭編號一支票退票前即已收受系爭編號二支票,且被告係於103年1

2 月13日系爭編號二支票退票日始在報紙刊登支票遭康萬助取走之情,自難認原告自康萬助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康萬助在原告面前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其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康萬助之權利?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若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免除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康萬助之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康萬助因向原告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對原告所述康萬助因為向原告借錢,所以才交付本件兩張支票,有何意見?)據我所知康萬助要向原告借錢,然後原告知道康萬助財務有問題,不願意借錢,所以才開立本票給原告擔保,我不知道康萬助有拿這兩張支票給原告向原告借錢。」(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自康萬助受讓系爭支票,係因康萬助向原告借款等情,並非全然無稽,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康萬助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委不足採,而原告係善意自康萬助受讓系爭支票,且為一填具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之責,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林英如以證明康萬助脅迫林英如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惟林英如為被告之妻,且為實際保管系爭支票者,其證言恐難期公允而得採信,證人王秋復已到院作證,故無傳訊林英如之必要;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與康萬助之背書是同一人所書寫,且與被證二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出於同一人所書寫,然發票人本得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是何人所書寫,即與原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之判斷無涉,自無須鑑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利 息││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1 │第一銀行哨船│ 35萬元 │ GB0000000│103年12月3日│自103年12月3日││ │頭分行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6%計算。 │├──┼──────┼─────┼─────┼──────┼───────┤│2 │第一銀行哨船│ 20萬元 │ GB0000000│103年12月13 │自103年12月15 ││ │頭分行 │ │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6%計算││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