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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原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被 告 鄭和豐(即鄭嵩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而系爭小貨車雖係被告於民國8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所購,惟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詎被告竟於86年3月29日未經股東會決議,與訴外人徐永強簽立「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徐永強,並將出售得款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若因已出售而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系爭小貨車折舊後殘值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環保署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11,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小貨車係被告於83年1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為工務需要,代表原告所購置,且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專供原告公司運輸,故原告為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86年間原告公司重組變更負責人,被告於101年始主張系爭小貨車係其以私人款項購買,因而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確定。惟被告又於103年以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為由,請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給付使用費,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及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書內容,86年間被告結束原告公司營業後,私自將原告公司所有小貨車出售訴外人徐永強,被告亦於該事件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上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終局判決既認定係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亦承認出售系爭小貨車,原告自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無理由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應負返還之責。

2.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辯稱「各股東皆同意系爭小貨車應歸被告所有」,惟被告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經營12年,事後於結束營業僅利用銀行每月例行寄出之月結單空白處為便條紙,自行書寫無依據之計算式,既無原告公司全銜,亦無會計或任何人印鑑簽署,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系爭結算表縱係真正,其中亦記載「公司資產」包含系爭小貨車,且無任何系爭小貨車為被告以私人款項所購,或為被告所有之記載,本件又無股東會議紀錄證明原告公司股東均同意系爭小貨車應歸被告所有,故系爭小貨車既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又非被告獨資經營,被告不能說明何以原告公司營業用貨車,需要由被告以私款購置而供公用,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故被告絕非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本應於86年10月間原告公司重組變更負責人時,移交上開公司資產。

3.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函文雖記載小貨車不得登記為不具農、工身分之個人所有,惟該函僅能證明個人購買小貨車之條件,不能證明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至於系爭小貨車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之繳納資料,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亦無關聯。又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係於86年1月間,由訴外人謝保洲或其兄弟謝保全載運材料駛至桃園原告公司現址,交付予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不能提出記載材料種類、數量、收貨人之簽收單據,且其已自承於86年3月間簽立系爭「讓渡證」,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或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健民則為被告前配偶劉桂蘭之弟,自86年10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於72年間成立,79年初迄82年底因半停業而耗盡100萬元股本,各股東均未再增資,被告遂以私人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供原告公司購買機具、系爭小貨車及支付公司、工廠各項開支,而系爭小貨車因被告並無鐵工、木工、水電工之工會證照,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故暫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84年3月31日原告公司曾進行結算,當時包含劉健民在內之各股東均同意由被告負擔公司負債22萬元及工程費用90萬元,並取回價值約20萬元之系爭小貨車、剩餘機具、材料。

(二)惟86年1月間,原任職原告公司之訴外人謝保洲或其兄弟謝保全以系爭小貨車載運材料至原告公司現址,售予斯時在該處經營原告公司桃園工廠之劉健民後,即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供劉健民使用。86年3月29日劉健民復持空白之系爭「讓渡證」至當時設於台北市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向當時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前揭桃園工廠之受僱人徐永強欲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小貨車,要求被告在系爭「讓渡證」賣方欄簽名,並要求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之訴外人劉桂蘭在空白汽車異動書上記載「車號:00-0000,車主名稱: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及蓋用原告公司大章,並取走系爭小貨車各項證件及專用木章。而被告從未取得任何出售系爭小貨車之價金,自86年1月間起亦未再占有或使用系爭小貨車。

(三)系爭小貨車已於92年11月21日經原告公司申請報廢,而自86年起至92年報廢時止,系爭小貨車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繳款單均寄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人員按期繳納,且原告公司亦於87年5月22日申請辦理吊銷執照,並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案件中,亦自稱被告曾將系爭小貨車寄放於其桃園工廠,之後貨車就不見了。可見系爭小貨車一直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或得其同意之人占有使用迄報廢時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或返還系爭小貨車殘值暨獎勵金21,800元,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公司原為被告於72年間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迄86年10月2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接任法定代理人為止。系爭小貨車則為83年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並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等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外放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影印卷宗第25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該所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經被告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小貨車現為被告無權占有或被告將出售系爭小貨車之價金據為己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雖以其為系爭小貨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及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均認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亦於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公司資產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惟查:

1.系爭小貨車係於92年11月21日經申請報廢,而自83年間起至92年報廢時止,均在監理單位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動產物權變動及不動產登記效力之規定參互以觀,可見汽車既非不動產,其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在社會通念及汽車交易慣例上,有表彰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變動之功能,並往往用以保障交易安全,惟該項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如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汽車所有權之效力,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小貨車監理登記之車主,遽謂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29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請求給付工作獎金25萬元及使用機具之租金7萬元,並請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民給付代為出售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徐永強之價金7萬元及利息,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宜暉公司應給付其上開獎金,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前揭機具及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然查,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既為「劉健民」與被告,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中關於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之認定,於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又查,被告於103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健民給付系爭小貨車之使用費,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認被告上開請求與其在前案即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中之請求同一,而駁回其訴,惟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被告前揭經裁定駁回之訴因而遭發回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雖又以被告上開請求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為由,駁回被告之訴,惟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尚未為判決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69號裁定既均非實體判決,而未就訴訟標的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桃園地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又非確定判決,自均亦無爭點效可言,併予敘明。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結算表亦記載系爭小貨車為「公司資產」,足證系爭小貨車確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結算表為被告於84年間製作,其中「公司資產」欄記載「貨車一輛約14萬」之事實,固有系爭結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查,系爭結算表「公司資產」欄最下方記載「公司資產約185萬元」,該欄右側則詳列原告公司各項負債,並記載「欠債約207萬元」、「還負債約22萬元」,而該結算表係被告因原告公司於84年間財務狀況不佳而製作,其目的在通知各股東原告公司負債均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之事實,亦有系爭結算表附卷可稽,並經訴外人劉桂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事件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被告製作系爭結算表之目的既非在移交原告公司資產,被告之意又在表達結算表中所列財產為其所有,自不得徒以其將系爭小貨車列在系爭結算表之「公司資產」欄下,即謂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再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民不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有關於貨車部分,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未託伊代售,之前告訴人有將貨車寄放在伊工廠,但之後貨車就不見了,伊不知道告訴人拿去賣給誰」(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於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未承購『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見外放前揭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第125頁),復於該事件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本件被告)的車子是靠行在和暉公司,車子是原告私人的,所以和暉公司停業,負責人更名,被告僅為和暉公司存續關係的法人代表,貨車僅為名義上是和暉的資產...」(見前揭民事事件卷第203頁)等情,益徵被告製作系爭結算表並無表彰系爭小貨車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確為原告公司所有,是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以私人款項購買系爭小貨車,及原告公司股東於84年結算時同意由其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等事實,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已非可採。

(二)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惟被告否認占有該小貨車,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小貨車之現在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自非有理。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與訴外人徐永強訂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徐永強,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用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簽立系爭「讓渡書」,惟否認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徐永強並收受價金,原告就此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縱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與訴外人徐永強簽立系爭「讓渡證」,約定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徐永強,然依前揭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讓渡證」即買賣契約之簽立,至多僅係買賣當事人間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買受人徐永強,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自不僅因系爭「讓渡證」之簽立而生變動,縱原告確係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亦不因之受有侵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任何損害。再查,系爭小貨車係於92年11月21日經申請報廢,而自83年間起至92年報廢時止,於監理單位車籍登記中之車主均為原告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小貨車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牌照、公司印章、公司登記文件等必備資料申請報廢,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小貨車之現時占有人或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訴外人徐永強,被告又自86年10月2日起不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從取得原告公司印鑑及登記文件等資料申請報廢系爭小貨車,並領取環保署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獎勵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小貨車現為被告所占有,及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小貨車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並致原告無法領得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或給付系爭小貨車折舊後殘值10,800元及環保署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11,000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