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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原 告 游國勳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 一 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被 告 王秋雲訴訟代理人 蔡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2-1A、172-1B部分所示面積各三十八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占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黃彩雲共同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2-1A、172-1B部分(面積各38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鐵皮造雨棚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 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2-1A、172-1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占有人等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地上物是經系爭租約另一承租人陳黃彩雲同意後所搭建

,且是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物,至於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原告續租土地,係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的問題,究與被告無關。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原告與訴外人陳黃彩雲於94年12月28日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72-1A、172-1B所示面積各3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72-1A、172-1B所示之鐵皮造雨棚、建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物之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係租賃物之占有人,自得行使上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黃彩雲於94年12月28日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得行使民法第 962條規定之請求權。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是經系爭租約另一承租人陳黃彩雲同意

後所搭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與陳黃彩雲共同承租,陳黃彩雲就系爭租約之權利僅為5分之1,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規定,陳黃彩雲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被告據此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2-1A、172-1B部分,即屬侵奪原告與陳黃彩雲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2-1A、172-1B所示面積各38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雨棚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占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4款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