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枝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事件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8萬 元【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5年(即自104年8月1日至119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6萬6,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 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88萬元(66,000元/月×12月×15年=1,1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440,尚欠新臺幣11萬5,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