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蔡麗枝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988萬5,839元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1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440元,尚欠新臺幣9萬7,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